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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7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生于1985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塘汛大桥附近河滩(该处位于中央城区范围内,属禁猎区),多次使用气枪狩猎国家“三有”野生鸟类翘鼻麻鸭。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游某某、汤某某、梁某某、康某证言,被告人袁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清单,指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绵阳市林业局关于塘汛大桥上游河段为禁止捕猎区的认定意见及关于绵阳市中心城区范围界定的函,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