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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与郭晓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郭晓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445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曹卫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非,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资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晓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曹卫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郭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诉称,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原属原告的队办企业,该企业关闭后,厂房空置,被告要求租用。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的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内的共13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2,8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但遭被告拒绝。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函,再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仍拒绝搬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所占用的张家桥拼线加工厂的13间房屋,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按每月1,9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请。被告郭晓非辩称,系争房屋属于2011年镇动迁范围,并由村长负责评估事宜。2013年,原告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评估,评估补偿金额为26万余元,但此后一直未能将动迁补偿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不愿搬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6间房屋及7间房屋租给乙方,6间房屋的每月房租费为1,200元,7间房屋的每月房租费为700元。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均约定,乙方必须保持房屋的整洁,不准随意更改房屋的结构和室内装修,如要装潢必须跟甲方协商,甲方同意才可装修,应合同到期甲方不作经济补偿;如有动迁不作经济补偿,应必须无条件服从。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两份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均加盖原告公章。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被告现实际使用的21间房屋,原是上海宝山张家桥拼线加工厂的厂房,属上海市罗店镇十年村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原告现决定收回这21间厂房,故通知被告收函后60天内,自行从占用的21间厂房搬离,并将这21间厂房腾空后全部移交原告,结清实际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12月底,被告未支付过押金。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生产队内,临时门牌号为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张家桥61号。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原属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是张家桥生产队的队办企业,张家桥生产队隶属于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是原告的集体资产,于上世纪80年代成立,系争房屋建房时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1991年系争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但不久后上海市宝山区张家桥拼线加工厂因经营亏损而关闭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原先被规划到富锦工业园区,故曾协议过要腾地。如果有人投资,原告就将土地腾空,并对搬迁户进行补偿。故2013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评估。但评估好之后,未获得镇相关领导的认可,且也没有投资者、没有资金、没有项目。现系争房屋并未动迁,故并不存在评估后支付动迁补偿款的情形。被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固定添附,即使有固定添附,原告不同意利用和补偿,可由被告拆除。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只要是经过评估,就应当是要动迁了,但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动迁,事实上也没有动迁公告及动迁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函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故此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空并返还房屋,且在本案中放弃了对于使用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虽主张系争房屋经过评估、动迁补偿应当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已被动迁,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搬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张家桥61号的13间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郭晓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