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卢铁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63号原告:卢铁。委托代理人:郑楠、张蕾,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玉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铁诉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楠、张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步延东、何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自被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由原告以房权证鲁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6920.75平方米的房屋及禹国用(2005)第064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3522.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案外人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届期后,被告将原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诉讼中保全了上述房地产。2011年5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烟台环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鉴于恒丰银行已经取得上述被执行人的执行案款705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受偿,相关被执行人在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给恒丰银行人民币600万元整,用于清偿剩余债权。在恒丰银行收到相关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和解案款后,应立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相应案件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已查封的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相应财产。”2013年3月7日,相关被执行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剩余欠款。在债务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将和解案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应当立即将原告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解除,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己方义务。由于相关被执行人已经将执行和解案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故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林长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林长伟,房产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内,林长伟支付定金700万元,剩余款项待房产交易中心受理过户手续后两日内支付2300万元,土地过户手续受理后两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签订后,为了催促被告对上述房地产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解押解封催告函》,明确告知原告与林长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收取林长伟定金的情况,要求被告尽快解除抵押登记和法院查封,但被告均未予理睬。2013年5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烟执字第(140、141、1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地产所涉案件执行结案,并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由于被告对上述房地产不予解除抵押登记,导致原告与林长伟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林长伟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1400万元。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仅向林长伟返还定金700万元。2013年9月,林长伟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德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与林长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林长伟定金68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的主债权已经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履行完毕,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物权作为从权利也消灭,被告应当履行法定附随义务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登记,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林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德州中院判决败诉承担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408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房地产上的抵押登记。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和其他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时将所欠全部本息支付给被告,从而产生新的逾期利息,因此设定抵押权的主债权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依法不应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相关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3月7日,相关执行人才将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支付给被告,延迟支付4天,产生利息491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1425‰),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余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均被拒绝。原告对上述利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对其133号房地产不能解除抵押登记。二、原告明知其抵押物没有解封、没有解除抵押登记,违背法律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相关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7日将600万款项付给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上述4914元利息,3月12日,原告与林长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涉案房屋尚未解除查封,也没有解除抵押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得以转让、赠予、出租、设定担保物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原告在没有解除查封,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如果被告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有过错,也不应承担原告与他人违法、违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损失。根据(2013)德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至少有两处过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1、原告明知解除查封、解除抵押权和房屋过户时间均不确定,却冒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定金罚则作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2、林长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定金构成违约,但原告与林长伟签订补充协议,将林长伟支付定金的时间延迟,将违约责任转移到自己一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约双方林长伟和原告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双方系朋友,林长伟居住地在烟台市,却在山东省禹城市购买房地产,不合常理;林长伟并没有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二人却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免除了林长伟的违约责任,却最终产生了原告的违约责任,这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自被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由原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禹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920.7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5)第06**号,面积为3522.6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被告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期届满后,被告将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诉讼中查封了原告抵押的上述房地产。2011年5月18日,本院做出(2011)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1)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烟台环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5月25日,三被执行人仍拖欠被告2008-2009年度债务数额为76437426.46元,被告已经取得执行案款7050万元,尚有约600万元未受偿,相关被执行人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600万元整,用于清偿剩余债务。在被告收到相关被执行人支付的600万元后,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相应案件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已查封的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相应财产。”2013年3月7日,相关被执行人将600万元支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剩余欠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申请,载明:“我行与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环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根据贵院(2011)烟执字第140、141、142号文件,上述公司所欠我行借款已全部清收。现根据上述企业要求对未拍卖的相关财产(幸福中路96号、幸福中路102号、新海阳西街29号、禹城市开拓路133号)申请解除查封,望贵院给予办理。”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1)烟执字第(140、141、1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烟执字第140、141、142号执行案件执行结案,并解除了对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房权证鲁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6920.75平方米的房屋及禹国用(2005)第064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3522.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林长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林长伟,房地产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内,林长伟支付定金700万元,剩余款项待房产交易中心受理过户手续后两日内支付2300万元,土地过户手续受理后两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在林长伟支付定金后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林长伟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林长伟支付定金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27日前,同时将合同约定的总房款变更为34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寄送解押解封催告函,向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将上述房地产出售并收取定金,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7日前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和查封。因原告与林长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林长伟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林长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定金700万元。林长伟在该案中诉称:2013年3月12日林长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的房地产作价3500万元出售给林长伟,林长伟向原告支付定金7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林长伟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支付定金的时间延迟至2013年5月27日,房屋总价降至3440万元。2013年5月27日,林长伟向原告支付定金700万元,但原告迟迟不能协助林长伟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林长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万元,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仅向林长伟返还7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林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定金中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仍未给林长伟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按照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原告与林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林长伟定金。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德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林长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林长伟定金68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林长伟支付688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林长伟支付60800元。2015年12月21日,林长伟出具证明,称:兹证明2013德中民初字161号诉讼所判决赔偿款688万元及诉讼费用60800元全部收到,至此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涉案原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的房地产至今没有解除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因相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4天支付相关款项导致产生利息4914元,被告向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但原告及相关人员相互推诿,故被告没有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及相关单位主张了该部分利息。被告认可如果原告及相关单位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被告负有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88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自实际给付之日,608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自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2011)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执行和解协议、恒丰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011)烟执字第(140、141、142)-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押解封催办函、EMS快递单据和查询函、(2013)德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烟台环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相关被执行人将6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因相关被执行人逾期4天付款产生利息4914元,故被告没有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但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载明,其与烟台龙睛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上述公司所欠借款已全部清收,申请对相关财产予以解封。根据上述申请载明的内容,被告认可其借款已全部清收,现被告又主张相关被执行人逾期4天付款产生利息4914元、设定抵押权的主债权没有履行完毕,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相关被执行人已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债权已全部得到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担保物权已经消灭,被告负有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附随合同义务。如前所述,被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担保物权已经消灭,被告负有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附随合同义务。相关单位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寄送解押解封催告函,向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将涉案房地产出售并收取定金,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7日前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和查封。被告在收到上述解押解封催告函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对因其怠于履行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与林长伟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林长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相关被执行人已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债权已全部得到清偿,但此时涉案房地产尚未解除查封和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在明知涉案房产产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与林长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因其违约造成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林长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未给林长伟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原告与林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林长伟定金68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其损失数额为694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52640元(6940800元×80%)并支付自原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80%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涉案房地产至今没有解除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铁损失55526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5504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自实际给付之日,4864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自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80%计算)。二、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三、驳回原告卢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6元,由原告卢铁负担12077.20元,由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