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玉海与刘焕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刘焕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08号原告:赵玉海,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焕财,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赵玉海与被告刘焕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到10月3日期间,被告从我处合计购买水泥164吨,每吨330元,合计5412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7120元,尚欠3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焕财偿还欠款37000元。被告刘焕财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焕财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64吨,单价每吨330元,合计54120元。后被告刘焕财陆续偿还17120元,剩余欠款37000元,被告刘焕财为原告赵玉海书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赵玉海现金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欠款人刘焕财2015年9月15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致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焕财购买原告赵玉海处购买水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焕财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焕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海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焕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