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老合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老合,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施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老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老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老合在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东风公寓吸毒时被警方查获,后主动交代其于2016年1月6日下午在晋江市东石镇许西坑村南天加油站旁其经营的喷漆厂工人宿舍内容留张某1、张某2吸食海洛因和当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2吸食海洛因的经过。被告人张老合的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老合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张老合的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谢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老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老合因吸毒行为被警方传讯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老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