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翔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翔,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辩护人曲宁,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翔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军、代理检查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翔及其辩护人曲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黄翔在互联网创建一个下载类网站,并于2007年取名为“宝贝鱼站长网”(域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翔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被告人黄翔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翔主观上并无恶意只是为了增加广告收入,在知道此行为触犯法律后立即停止了上传此类软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黄翔仅仅提供了免费的软件下载平台,未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黄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接受经济处罚;被告人黄翔的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全国的判例,应给予相应的符合立法本意的刑罚。综上,希望在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翔在互联网创建了一个名为“宝贝鱼站长网”的下载类网站(域名 另查,上述三个软件至案发时已累计被下载约12000次,被告人黄翔违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黄翔使用的犯罪工具“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翔家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翔的供述笔录,黄翔供认了本院所认定的其在互联网创建一下载类网站,为增加广告收入,其向该网站上传了3个黑客类软件供网民免费下载,以上软件实际被下载12000次左右,黄翔因此类软件获利人民币约10000元; 2、证人刘某、刘甲、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翔创建了“宝贝鱼站长网”,由黄翔对该网站进行维护;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该证人的资质证明,证明证人于某某系网络技术高级工程师,就职于大连理工大学网络与信息化中心,任副主任职务,经其分析,案涉软件具有未经目标计算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数据并对该计算机进行控制的功能,系“恶意软件”,并非“中性程序”; 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证明在黄翔住所搜查到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及扣押涉案财物情况;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勘验检查数据光盘,证明在黄翔住所搜查到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硬盘均包含登陆涉案网址记录,域名为 6、被告人“支付宝”账号收支明细,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网站收益情况; 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违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且有上万人次下载案涉程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翔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翔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姣姣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 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