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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在津无固定居所。2013年4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2014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张××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因在监视居住期间经传讯不能到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采用钻窗入室之手段,潜至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北路连荣里25门405居室内伺机行窃时被房主黄××发觉,被告人张××欲从该居室卫生间的窗户脱逃时,被房主黄××阻拦。后被告人张××挣脱逃至居室外楼道,房主黄××及邻居共同将被告人张××当场擒获。案经被害人黄××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当场抓获归案。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伙同焦××(另案处理)乘坐轻轨列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焦××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林路和津塘公路交口沸点明珠娱乐场所附近时,由焦××负责望风,被告人张××用砖头将被害人拱俊凯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津Q×××××银灰色轿车车窗砸开,窃取被害人拱俊凯放置车内的诺基亚E5手机一部、华硕A42J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touch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49元。后被告人张××将苹果Itouch一部销赃变卖,所获赃款挥霍。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行至天津市南开区上谷商业街D座601号,采用拽开门锁之手段进入个体商户李××经营的摩登记忆摄影公司内,窃取该摄影公司的闪��牌32GCF卡一张、FUJI牌立拍得照相机一部、雷克沙牌读卡器一个、杂牌女式T恤衫一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608.2元。后被告人张××将所窃物品扔弃。案发后,被告人张××所窃得部分被盗物品在该楼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消防器材管道屋内被发现(包括闪迪牌32GCF卡一张、FUJI牌立拍得照相机一部、雷克沙牌读卡器一个)。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黄××、拱俊凯陈述;证人王××、于××、焦××证言;视听资料;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张××DNA比中报告单;被告人张××供述及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在两年内盗窃作案三起,属多次盗窃,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当庭认罪,供认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曾因盗窃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共计23天,依法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慧 玲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军人民陪审员 ���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元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