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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二里99号被害人朱某家中过夜,后乘朱某熟睡之机,盗走朱某放在卧室的1部玫瑰金色64G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556元)及现金七、八十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看守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实际羁押的4日予以抵扣,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