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双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负责人裴婕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领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讯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领辉签订网络加盟(门店)协议,约定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李领辉以门店加盟的经营方式加入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ANE安能物流”的连锁加盟门店网络,经营约定区域的业务,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29日李领辉夫妻开办了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系李领辉妻子裴婕芳。之后,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安能物流的物流单据对外经营。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起委托原告进行物流托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托运单均注明托运人“魏经理、良记日用品”,原告向法院提供流水账及相应的托运单,托运费合计40577元,被告分三次共付款15000元,余款25577元未付。2014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双富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安能物流2万-2.6万,由于会计不在,准确数字待会计上班后对清账之后结算。魏双富,2014.12.22号,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安迅公司提交的物流单据、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领辉签订网络加盟协议,约定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李领辉以门店加盟的经营方式加入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ANE安能物流”的连锁加盟门店网络,李领辉夫妻开办了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并以安能物流的物流单据对外经营。魏双富作为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安能物流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具备主体资格。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委托原告托运货物、支付运费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注明欠款具体数额,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物流单据和欠条及货物托运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是25577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流费为2557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只是代替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款是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255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良记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上午8时20分,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55分作出的两份调查笔录,未经开庭审理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上注明的魏经理系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魏文帅,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魏双富,且托运的物品全部系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因上诉人与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替其出具了手续,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查明,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货发回重审。安讯公司答辩称,安讯公司跟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刚开始付过一部分,但仍下欠一部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打有欠条,写了广州立彩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于庭审后依职权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上午8时20分、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55分对良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双富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魏双富的陈述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相同,两份笔录虽没有经过安讯公司质证,但是安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安讯公司提供的托运单的托运人处注明“魏经理良记公司”或“良记日用品”,表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良记公司,而非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双富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已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运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魏双富代替广州立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