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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通过打电话订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劝场村松木坡甘蔗地旁边的私人会所“KTV”包厢。次日零时许,丁某某与陈某东、张某强、周某、庞某强一起去到该“KTV”包厢,由丁某某交了1800元包厢费后,服务人员就拿啤酒、吸管、氯胺酮(俗称“K粉”)到该“KTV”包厢。后丁某某见陆续有数十人在包厢里吸毒却放任而不予以制止。约2时40分,公安民警在该“KTV”包厢里抓获丁某某、陈某东、张某强、周某、庞某强等21名吸毒人员;从包厢地上缴获四小包白色粉末状氯胺酮28克。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电话预订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劝场村松木坡甘蔗地旁边的私人会所的一间“KTV”包厢。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陈某东、张某强、周某、庞某强一起去到该包厢,由丁某某交了1800元包厢费后,服务人员就拿啤酒、吸管、氯胺酮(俗称“K粉”)到该“KTV”包厢。尔后,梁某等人陆续来到该包厢内并吸食毒品,丁某某看见数十人在包厢里吸毒却放任而不予以制止。约2时40分,公安民警在该“KTV”包厢里抓获丁某某、陈某东、张某强、周某、庞某强等21名吸毒人员;且从包厢地面缴获四小包白色粉末状氯胺酮28克。庭审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庞某甲、周某甲、莫某、周某乙、张某甲、陈某乙、许某、陈某丙、李某、邓某、陈某丁、张某乙、梁某甲、陈某戊、钟某、庞某乙、梁某乙、苏某、梁某丙、庞某丙、陈某己、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指认尿液及检测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移交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