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志顺与吴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顺,吴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883号原告徐志顺。委托代理人杨宇铮。被告吴志明。原告徐志顺与被告吴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铮、被告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顺诉称,2015年5月14日早晨7时,被告纠集案外人吴某等人在小区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62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7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952.24元。被告吴志明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过错,2015年5月14日早晨,原告在电梯里欺负被告女儿。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才纠集了案外人吴某等人殴打原告,其愿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XXXX室,双方因琐事积怨已久。2015年5月14日早晨7时许,被告在家中接到女儿电话,称其在电梯内被原告欺负,被告遂下楼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纠集案外人吴某、卞士培、卞晓欢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外伤性尿血,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后被告、吴某、卞士培、卞晓欢均被判处刑罚。2015年12月,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志顺被打致左侧第6、7、8肋骨折,双眼及面部等处挫伤,右侧鼻骨骨折等,未达伤残等级。徐志顺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急救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事件发生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2,622.24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37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共支出护理费1,260元;原告伤后可予以护理30日,其主张1,800元。护理费共计3,060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每天30元为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的赔偿范围为900元。5、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精神未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自愿支付部分,本院应予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顺医疗费12,622.24元、交通费37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6,952.24元的90%,计人民币15,257元;二、被告吴志明自愿补偿原告徐志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徐志顺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1元,减半收取236.9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36.91元,由原告徐志顺负担202.80元,被告吴志明负担1,034.1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