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姚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3时许,失主李某甲持中国邮政储蓄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桂榕山路支行ATM机取款后忘记取走银行卡,被办理业务的客户发现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在该支行任保安并上班的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破译了该银行卡密码后,于当日晚上21时许,到桂林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南路支行从银行柜员机取走现金8900元,后将该银行卡从柜员机中取出并丢弃到路边的垃圾桶内。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到临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自助银行取款视频)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人民币8900元给被害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