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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金峰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峰,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58号原告孙金峰。委托代理人唐澎(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留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秀(特别授权)。原告孙金峰与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峰的委托代理人唐澎、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北湖区豪庭御都C3幢01单元8层80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95577元,C3号楼2-4号地下储藏室一间,价款37950元及车位10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前,预期交房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额的房屋价款,但被告迟迟未能如期交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定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共计669天的违约金,每天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31150元。被告信昌公司辩称,我方违约属实,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储藏室、车位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我方通知的交房时间为止,单栋楼应以统一交房时间为准。原告孙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13页,证据内容:孙金峰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豪庭御都C3幢01单元8层8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95577元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应当经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房屋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向原告支付交付房屋价款按日万分之2.1承担违约责任。证明对象: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后,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该房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二、《补充协议》一份,共1页,证明孙金峰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C3号楼2-4号地下储藏室一间,储藏室房款为37950元。三、由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共4张,证明孙金峰与2013年12月5日交付购房款795577元、储藏室37950元。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取购房款并出具了收据。四、车位使用权协议及车位(C-74)收据2张,金额为1万元、9万元,共计10万元。(以上证据原件当庭退回)被告信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豪庭御都C3幢01单元8层803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95577元,并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C3号楼2-4号地下储藏室,“储藏室房款为37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储藏室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交付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131150元。另,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孙金峰以10万元的价格获得豪庭御都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C-74)的使用权,约定待上房时凭缴费单据领取汽车位使用卡,取得使用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被告信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依据原告已支付主房价款及储藏室价款的总价款,按日万分之2.1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主房延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可以依据《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2.1计算。原告为购买储藏室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延期交付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储藏室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信昌公司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延迟交付储藏室的损失计算方式,因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不妥,应计算至实际交房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车位使用权的交付日期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车位使用费价款计入计算违约金的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峰因延迟交付主房产生的违约金3441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206天,795577元×206天×万分之二点一)及因延迟交付储藏室产生的违约金(以379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曲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