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方涛与兰波、李明达、陈政、韩映宗、骆正祥、周昌英、周昌茂、徐绍明、刘全美、陈洪平、孙文苹、罗文玉、李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涛,兰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7号原告方涛,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荣华,男,汉族,1951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原告之亲属。被告兰波等13人(基本情况附后)。原告方涛诉被告兰波、李明达、陈政、韩映宗、骆正祥、周昌英、周昌茂、徐绍明、刘全美、陈洪平、孙文苹、罗文玉、李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闫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德祥、人民陪审员崔光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波、李明达、陈政、韩映宗、骆正祥、周昌英、周昌茂、徐绍明,以及被告孙文苹、李建华、罗文玉、刘全美、陈洪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涛诉称:2010年,被告兰波、李明达、陈政、韩映宗牵头联络包括原告在内的德州镇下翔街14户人家合伙集资,对原住房进行危房折旧建新,四被告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收集集资款、保管、计算、回迁、分配等一系列事项。建房初期,领导小组筹划制定出《安顺社区下翔街十四户危房改造方案》(以下简称《危房改造方案》)及《安顺社区下翔街十四户危房改造补充方案》(以下简称《补充方案》),依据该改造方案,各户回迁位置原则上按原来门市和住宅的位置不变。在工程建造中,受城市规划的影响,全部建筑整体退后,各家的土地受损长度减少,但宽度并未受到损减。原告原有商业门市面积是52.25平方米,宽度为5.35米,进深为40.17米,加上房屋总面积为142.25平方米。按照改造方案,房屋回迁后原告应分得的门市面积应为62.2平方米,住房503.061平方米。但在新门市建成后,留给原告的门市在原位置上移2米多,宽度仅有3.05米,面积只有34.155平方米,门市宽度被短少2.123米,面积减少27.921平方米,住房面积为425.5571平方米,也少分得77.55平方米。为减轻损失,原告对门市简装后出租,同时也多次找建房领导小组理论,要求给个说法,但领导小组成员各有说道,不予正面回答。原告门市遭到侵害,实施侵害的最大嫌疑是被告兰波,因其改造后门市面积变为最大,被告兰波多侵占其他建房人的门市面积。此外,依据补充方案,获得正门的每户应对获得斜门市的人户予以5000元的补偿,原告的门市由宽被变为窄小门市,而被告兰波的门市不仅变成了正门市而且还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改造户向被告兰波支付补偿费5000元,这显然有失公平公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只得将全体合伙建房人一起列为被告,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全体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商业门市27.921平方米及住宅77.55平方米;二、由被告兰波退还对斜门市的补偿费5000元;三、由全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德昌县国有土地建房报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勘测十四户改造户报批新建房屋的面积数,而实际修建后的总面积数少于报批数的事实;二、原告及已归原告名下所属的刘恩秀、黄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改造前的门市及住房的土地总面积和房屋总面积;三、《安顺社区下翔街十四户危房改造方案》、《安顺社区下翔街十四户危房补充方案》、《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按照该方案,原告的新建门市的面积减少了,未得到该得的门市及住房面积;四、邻居的证明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原有门市及住房的形状及宽度。被告兰波辩称: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010年,德州镇下翔街安顺社区包括原告在内的18户人家的共同协商对原危房进行折旧建新改造,最后确定15人为各户代表。经15户危房所有人无记名投票,推选出了包括我在内的4名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成员,但我既不是小组负责人,也不是分配方案决定人,所有涉及危房改造的一切事宜均需全体改造户讨论投票通过方可执行,领导小组的职责也只是负责牵头和联络等工作。2010年经15户改造户共同协商同意,签订《危房改造方案》,该方案约定了危房改造、回迁分配等相关事宜。2011年6月11日全体改造户又协商同意签订了《补充方案》,对改造后门市面积改变的补偿,对斜门市的补偿及办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全体改造户均在两个协议上签字捺印。旧房拆除新建后,由于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房屋建筑总体退后,因此总体工程占地面积均缩小,各门市改造户除徐绍明的门市增大外(因原有的一个通道被设计为门市),其他余门市面积全部减少,其他住户的改造后住房面积也全部减少,这是一种正常现象,所以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门市及住房侵占一说。我和我的父亲兰明轩均是本次危房改造户,父亲过世后,其名下的门市及房屋均由我继承,因此我名下有两间门市,位于北方头,属于斜门市,但房屋改造后也没增大面积,故也不存在侵占原告之说。2012年4月房屋建好后,各住户均按之前各自选定的门市及住房取得对应门市及房屋的钥匙并装修使用,对门市及住房回迁位置,以及面积减少后应得的补偿等事项,大家均按照之前约定的改造方案和补充方案执行。由于新建住房的相关费用还未进行最后结算,门市及住房面积尚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最后测算,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全体改造户均未得到相关补偿,我个人也没单独获得任何门市补偿,而原告也应当遵守大家之前的协议,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达辩称:兰波所说基本是事实,我也是大家推选出来的领导小组成员,我负责管工地,兰波负责管钱,韩映宗负责管拆迁和监工,陈政全面负责,我们从来没推诿哪个的事情。我们全体改造户都是先行签订了协议才开始拆旧房建新房的,门市及住房总体面积减少是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只是哪一家减少的问题。我认为大家都应当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政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公用通道是按拆迁面积大家来分摊的,建房领导小组从未给原告说过什么,大家都签了协议的,都应该按照协议办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当驳回。被告徐绍明辩称:改造后的门市只有我的变大了,是因为挨着我门市的通道变成了门市,大家同意后卖给了我,但我按照补充协议已向领导小组支付了10万房屋补偿款,这个款项是用于补偿给其他门市用户的,原告也能获得补偿,只是现在房产证还没办下来,各家的面积没有确定,所以全部都还没有进行结算。最后大家都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办就行了,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被告韩映宗辩称:我有两间门市,上述被告所说的是事实,领导小组中我是负责拆迁和监工,门市及房屋面积减少了我也是受害者,虽然我同意原告起诉,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门市及住房。被告骆正祥、周昌茂、周昌英、孙文苹的代理人、罗文玉的代理人、李建华的代理人、刘全美的代理人、陈洪平的代理人辩称:八被告均同意被告兰波、李明达、陈政、徐绍明陈述的事实和答辩意见,认为门市及住房面积是大家都减少了,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事,这是因城市规划的需要,大家都没有异议,之前所有改造户都签订了改造方案和补充方案,房屋修建好后各家各户也是按协议的原则办,对此大家都没有异议,因此,既然签订了协议就都应当按照协议办。对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兰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7月8日和2012年5月16日全体改造户参加的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全体改造户参加并协商同意获得正门市的人户每户都要出5000元,用以补偿两头获得斜门市的人户,即兰波和蔡燕琼。而另一份会议也证明在房屋修建完工前,各家各户签字确认选取了自己的门市及住房位置,而原告自行选择设计图纸中6号B栋2层B2门市,A栋二层A3A4、五层A3的住房;二、折旧建新户面积汇总表及设计图纸。用以证明依据设计图纸,整体建筑工地呈扇形状,门市共计12间,两头为异形门市(斜门市),其他为正门市,原告按协议选择并确认自己6号门市及住房的位置和面积。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涛与13名被告均系德昌县德州镇下翔街居民,2010年,德州镇下翔街原220号—254号15家住户需进行危房折旧建新,经各家商议后最终确定15户为家庭代表,15户改造户为原告方涛(方涛名下包括方涛及其购买的刘恩秀、黄燕的房屋)、被告兰波(包括其父亲兰明轩的门市及房屋)、李明达、陈政、韩映宗、骆正祥、周昌英、周昌茂(周应贵名下的房屋)、徐绍明、刘全美、陈洪平、孙文苹、罗文玉、李建华,以及蔡燕琼(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蔡燕琼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在内的危房住户协商后,同意合伙集资建房。经全体改造户协商同意后,于2010年2月3日通过了《安顺社区下街十四户危房改造方案》(无蔡燕琼签名),并由全体改造住户共同推荐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同时,该改造方案还约定了回迁方式依照各住房户的原有位置和序号为新建房屋及门市的选房顺序,按每户拆迁前占地面积和总占地面积作为计算的基数,并按城建规划和设计层要求,依照原有房屋基数计算出各回迁户新修建门市及住房面积和分摊占地面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住户代表(无蔡燕琼签名)在方案上签字确认后。改造户于2010年2月21日向德昌县相关部门递交了建房申请,后获得了建房批准。2010年3月25日,西昌恒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危房改造工程设计了建筑工程图纸。该图纸显示,该工程整体呈扇形状,门市设计共计12间,南北两头为斜形门市,其余为长方形门市。获得图纸后,该工程于当月开始拆房修建。2011年6月14日全体改造户又签名通过了《安顺社区下街十四户危房改造补充方案》,该补充方案对新建住房的实际面积计算、缴纳房款及办证、门市减少补偿、斜门市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住户代表亦签字确认。该改造工程于2012年4月全部完工,5月16日,各建房户按照协议约定的原则各自选取并确认了各自的门市和住房,原告自行选取设计图纸中6号B栋2层B2门市,A栋二层A3A4、五层A3的住房,该6号门市位于整个建筑的中部。此后,各建房户陆续各自到施工负责人处按自己选定的门市及房屋自行拿走房屋及门市钥匙。原告于2012年底自行取走自己所属的门市及住房钥匙,随后于2013年初对所属的门市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6月出租他人使用。还查明,因城市规划设计的原因,设计建筑整体向东后退,新建房屋的总面积整体减少,建房户的新建住房和门市面积均发生变化,除被告徐绍明的门市因原通道已以改变为门市增加面积外,其余11间门市及全部住房面积均有不同程度的减少。被告徐绍明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建房领导小组交纳了10万的购房款(增加门市面积的补偿款),用以对其他门市所有人的补偿,其各门市所有人应获得的补偿费用需待相关权证办理后,按权证确定的实际面积计算并领取。目前该建筑全部门市及住房所有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中,全体改造户对修建、办证、补偿等费用均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及13名被告对签订的《房屋改造方案》和《补充方案》均无异议,此两个方案是原告及13名被告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就旧房改造的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之特性,原告及13名被告对自有房屋拆旧建新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按原有住房及门市的位置和顺序依次取得了各自的门市,亦各自对自己取得的门市进行了装修和使用。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来看,因城市规划等原因新建房屋的总面积总体减少,改造户中除被告徐绍明以外的其他门市及住房户的新建住房和门市面积均有不同程度的减少,原告取得的门市面积系原告自行测量,原告按照原回迁方案进行的初步计算数据而并非最终相关部门测量的面积数,本案中争议的即包括原、被告和其他建房户共同合资新修建的房屋和门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中,房屋和门市的面积尚未经职能机构进行专业测量和最后确认。此外,本案中,全体改造户是在先行确定《房屋改造方案》,并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后,才进行拆除旧房再修建新房的,也就是说对拆旧改造,以及新建房的构造和设计均是在全体改造户同意并确认的前提下方才动工拆旧建新,在新建房屋尚未修建完工期间,原告就于2012年5月16日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先行选取了6号B栋2层B2门市及住房,该门市及住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建筑设计图纸中均有明确记载,原告对门市及住房的选取确认应是自愿行为,故原告应对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关的责任。同时,合同的其他相关方,即13名被告对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对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也未持有异议,同时13名被告均表达了对房屋拆旧建新的相关事宜均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意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原告的门市及住房亦是自愿选取,在原、被告新建房屋的各项费用尚未结算,新房权证尚未办理的,签订的合同尚未全面完成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13名被告违反合同之行为,且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供13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占原告门市及住房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理由不充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其商业门市27.921平方米及住宅77.55平方米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涛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00元,由原告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萍审 判 员 雷德祥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宇附十三名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兰波,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李明达,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陈政(又名冯国品),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韩映宗,男,汉族,1937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骆正祥(又名骆明经),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周昌英,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周昌茂,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徐绍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孙文苹,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克琴,女,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系被告孙文苹之母。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昌英,余项同上。系被告李建华之嫂。被告罗文玉,男,汉族,193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余项同上。系罗文玉邻居。被告刘全美,女,汉族,1941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达,余项同上。系刘全美邻居。被告陈洪平,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波,余项同上。系陈洪平邻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