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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管建军与张锐、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军,张锐,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218号原告管建军。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张锐。被告杜磊。原告管建军与被告张锐、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杜磊为共同还款人。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锐辩称,借款属实,但月利率是8分,已还1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杜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理查明,被告张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锐借原告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杜磊作为共同还款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管建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锐共同借款人:杜磊2013年10月1号”。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张锐,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锐为证明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15份。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明细清单体现不出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不止借了原告这2万元,还有其他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管建军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5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锐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被告杜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锐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15份,因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业务,并不能证明所还款系本案所诉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杜磊偿还原告管建军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张锐、杜磊偿还原告管建军借款利息(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分,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原被告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蕾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