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阳光X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殴打他人被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振光在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荣富市场西门自己生意的摊位处,因琐事与对面摊位业主吴某某、刘瑞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高某某用木棍将吴某某和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颞叶脑内血肿损伤程度为���伤一级、左颞叶脑内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各项物质损失15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刑事侦查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视频光盘,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和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五处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应物质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