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石某与朱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朱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11号原告石某,女,193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衬意。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诉被告朱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生育有6个子女,现年龄已高,××,2015年9月份住进一家养老院,每月住院费1200元,××,其他四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而小儿子朱某对其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赡养费1500元,以后每月500元。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石某对起诉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主体不对。2.原告请求支付1500元和以后每月500元不对,养老院手续不全,是非法的。原告在养老院受伤,对原告所诉支出1500元不知情,原告是养老院的人伤害的,是二哥的责任;每月500元与真实数额不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婚后生育有6个子女(朱守琴、朱狗夺、朱衬意、朱小衬、朱国立、朱某),现因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9月起住进南海养老院生活,养老院每月收费1200元。石某的长子患有××,其余四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但被告朱某没有支付赡养费,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石某系自愿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石某现已八旬,2015年9月起入住养老院,每月入托费1200元。入托后原告石某的四个子女(××的长子外)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经发生的1500元赡养费问题,可从起诉当月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各赡养人的实际能力,本院确定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履行方式为一季度即三个月一支付。关于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及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不属实等,经本院核实,原告系自愿起诉,故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2016年第一季度赡养费15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石某赡养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8日前先行预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