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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庆江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江,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47号原告于庆江。被告李明。原告于庆江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给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每日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向原告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本金的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从其手中借走90000元后,被告又以上述所借款不够为由,于当日再次找其借款5000元,仍承诺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即用银行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转账给被告银行卡上5000元。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明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9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使用期限和违约时给付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持借款凭证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9500元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上述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90000元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李明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