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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97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入婿。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生活,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被告对小孩和原告也尽到了责任。原、被告双方确会因小事发生争吵,是夫妻之间的正常情况,不应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入赘原告刘某甲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