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嘉、黄振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嘉,黄振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655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84880。法定代表人:练均华委托代理人:吴米琪、胡丽娥,均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振兴,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嘉、黄振兴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41号704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17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7737.8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196.78平方米=551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支付上述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黄振兴(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物业名称为珠江帝景苑克莱国际公寓;乙方所购房屋为住宅A座704,建筑面积196.78平方米;乙方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住宅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并缴交一次;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等。2008年5月17日,被告黄振兴在《珠江帝景苑克莱国际公寓物业服务中心业主、住户入住合约》、《珠江帝景苑克莱国际公寓物业服务中心紧急联络记录表》的业主处签名并接收了上址房屋。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的记载,涉案房屋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41号704房,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黄振兴和李嘉,建筑面积为196.7798平方米。诉讼中,原告表示物业管理费的实际缴费周期为每两个月缴费一次,在第二个月的月底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两被告名下的房屋位于涉案小区,两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并缴交一次,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欠交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两被告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时段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196.78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总额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诉讼中,原告确认物业管理费的实际缴费周期为每两个月缴费一次,在第二个月的月底前缴纳。由于该缴费周期符合一般的缴费习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总额1‰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黄振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196.78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总额以原告主张的7737.8元为限);二、被告李嘉、黄振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每日按应缴总额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童 双陈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