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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高某甲、程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双喜,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程某,系高某乙之外祖父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之父。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原审原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于1989年4月与其前妻协议离婚,高小蓉于××××年××月与其前夫离婚。从1996年开始,李某甲与高小蓉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10月1日高小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二人对高小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或参与分配权。另认定:李某乙系李某甲与高小蓉同居生活期间,与其他异性生育之子;高某甲、程某系高小蓉之父母;傅某甲系高小蓉与前夫之婚生女,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因长期患有××且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其伯父傅某乙履行监护职责;高某乙系高小蓉生前于2012年7月3日收养的子女,现由高小蓉的父母高某甲、程某负责抚养。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与高小蓉虽自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但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子李某乙与高小蓉之间亦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李某甲、李某乙请求确认其为高小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及李某乙要求确认其对高小蓉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李某甲虽与高小蓉同居生活多年,但高小蓉生前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李某甲以继承人以外的人主张享有继承权利证据不足,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与高小蓉自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高小蓉父母高某甲、程某非法干涉所致,故其与高小蓉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高小蓉1996年才开始同居生活有误;2、即使其与高小蓉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高小蓉死亡,高小蓉长期没有生活来源,靠其扶养,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应当对高小蓉的遗产享有分配继承权利。此外,因高小蓉患病不能生育,其双方协商由其在外与其他女性生育子女带回一起抚养,后其花费3万元与另一女性生育李某乙,由其与高小蓉共同抚养,故李某乙与高小蓉之间也形成了扶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对高小蓉的遗产享有参与分配继承权。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共同答辩称:1、高小蓉直至××××年××月才与前夫傅跃进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前不可能与李某甲同居生活,李某甲主张从1993年以前开始与高小蓉同居生活不是事实;2、是否存在干涉李某甲与高小蓉登记结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3、高小蓉系黄思湾食品厂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无需李某甲扶养,故李某甲不符合适当分配遗产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某乙述称:其一直由高小蓉抚养长大,对高小蓉的遗产也应当享有分配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认定,2014年4月,李某甲因高小蓉亲属扣留高小蓉户口薄阻止其与高小蓉办理结婚登记而与高小蓉亲属发生肢体冲突,经社区民警调处才平息事态。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甲与高小蓉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事实婚姻对待,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构成事实婚姻。本案中,李某甲主张其自1993年就与高小蓉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其提供的××××年××月××日黄思湾社区调解记录载明二人同居生活1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此可推断李某甲与高小蓉的同居始于1996年而非1993年,该记录形成于高小蓉死亡之前,较之其提供的黄思湾社区在高小蓉死亡后出具的证明更具客观真实性。此外,高小蓉于××××年××月才与其前夫傅跃进协议离婚,在此之前,李某甲不具备与高小蓉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合法条件,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李某甲与高小蓉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至少是1994年2月1日以后,二者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李某甲不属于高小蓉的法定继承人。二、关于李某甲是否对高小蓉的遗产享有分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双方则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李某甲与高小蓉虽未登记结婚,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两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直至高小蓉死亡,虽无夫妻之名却有夫妻之实,且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原因系高小蓉家属阻碍所致,李某甲基于该同居事实与高小蓉生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故李某甲作为高小蓉继承人以外对高小蓉扶养较多的人,有权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因相互扶养关系不仅包含相互供养,还包括相互扶助、相互陪伴,情感交融和精神慰藉是扶养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高小蓉生前虽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其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20年,相互陪伴和感情交流时间长久,若认定两人不存在相互关心、互助互爱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判决仅以高小蓉生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由,否定李某甲与高小蓉形成扶养关系不当。三、因李某乙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主张对高小蓉的遗产也应当享有分配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李某甲与高小蓉不存在相互扶养关系,继而认定李某甲不享有高小蓉遗产分配权不当,本院予以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某甲享有适当分得高小蓉遗产的权利;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李某甲负担80元,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