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来慈、时小婕等与时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时庆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再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罗来慈,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时小婕,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时小砚,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时庆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关爱玲,河北滏阳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与被上诉人时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庆利不服,向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广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来慈及其与时小捷、时小砚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上诉人时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关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罗来慈、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四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5.3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本人,被告不得妨碍其正常经营活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广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来慈与时庆利于1986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女孩一个儿子分别为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时浩涵。原被告均系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村村民,其在广宗县××××村分的罗来慈、时庆利、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五个人的承包地,时浩涵未分地。罗来慈与时庆利于2010年5月10日在广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分得家庭承包地五块:第一块地村南地是2亩;第二块地西南地1.15亩;第三块地是东南地0.85亩;第四块地是东北地(村后地)1.35亩;第五块是西北地又叫村东地0.65亩,以上五块地共计6亩。审理过程中,时小茜提交书面证明撤回对时庆利的起诉。广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委会证据,证明承包土地亩数虽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亩数不一致,但是原告主张分地时有的是路边和坟地都增加了亩数,实际分地亩数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亩数少,且当庭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亩数,因此原被告家庭承包地亩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6亩为准。庭审中时庆利所辩称的土地位置及四至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位置,承认转包了该承包地,但不知道这几年是谁种着,也没有给其费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没有写明四至,但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相互印证,故该承包地地块四至,应以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准。综上,原、被告五人均对上述五块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每人均享有五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小茜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时庆利的起诉,系自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故时庆利应分给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的承包地每人五分之一,即每人1.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庆利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6亩土地中分给原告罗来慈1.2亩,由罗来慈耕种支配收益;二、被告时庆利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6亩土地中分给原告时小婕1.2亩,由时小婕耕种支配收益;三、被告时庆利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6亩土地中分给原告时小砚1.2亩,由时小砚耕种支配收益;四、驳回原告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庆利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时庆利向该院申请再审。广宗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经再审申请人时庆利申请,在时庆利与罗来慈在场并确认情况下,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顺序所记载名称、亩数对该承包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照片、勘验笔录附卷)。经查看,所承包土地村南地、西南地、东南地已荒芜,无人耕种,东北地种有他人桃树,西北地南半截闲置,北半截盖有房屋。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照片、勘验笔录无异议,时庆利对照片无异议,对勘验笔录中东北地和西北地有异议,东北地不存在,西北地0.65亩对,但是结婚前分得,叫村后地。另,被申请人主张时庆利妨碍其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无证据提交。再审查明的事发经过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情况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广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承包土地的确认,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指以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为目的。本案罗来慈与时庆利离婚时,时小婕已出嫁,时小砚已成年已,二人与其父母均未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过纠纷。罗来慈与时庆利离婚后,罗来慈无证据证明时庆利妨碍其耕种经营,所争执承包土地经该院现场勘查大部分已荒芜,无人耕种,双方并没有行使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时庆利在原审中也承认承包地自己也没有耕种。故被申请人关于“被告一直耕种着我们的家庭承包土地,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妨碍了四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原告享有经营权,但在没有现场勘验及没有妨碍原告耕种经营证据情况下,对土地进行分割,确有不妥。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罗来慈、时小婕、时小砚上诉称,其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首先,因为时庆利在答辩中已经声明对于承包地的耕种,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其承包地是其1984年8月取得权利,当时与罗来慈没有结婚。意思也就是没有上诉人的承包地。那么通过这点,就可以证明时庆利妨碍了上诉人去耕种。其次,是时庆利宁可让土地荒着也不让上诉人耕种,这难道不是证据吗?最后,上诉人还有诉求就是要求确认承包地中5.36亩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做出任何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时庆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来慈与被上诉人时庆利于1986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女孩一个儿子分别为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时浩涵。当事人双方均系广宗县广宗镇南三里村村民,罗来慈、时庆利、时小婕、时小茜、时小砚五个人在广宗县××××村分到承包地,时浩涵未分地。罗来慈与时庆利于2010年5月10日在广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庆利与罗来慈离婚之后,其家庭承包土地未进行分割。时庆利、罗来慈等人共分得家庭承包地五块:第一块地村南地是2亩;第二块地西南地1.15亩;第三块地是东南地0.85亩;第四块地是东北地1.35亩;第五块地是西北地0.65亩,以上五块地共计6亩。时庆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承包起止日期为199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对涉案五块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次庭审中,时庆利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五块土地中,四块中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北地除外。西北地是1984年发包的,从发包以来没有调整过;登记土地是六亩,实际不够,具体亩数差多少不清楚。罗来慈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罗来慈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四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5.3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本人,被告不得妨碍其正常经营活动。根据相关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未成年人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本次庭审中时庆利认可离婚后,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罗来慈请求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时小捷、时小砚请求与其母一起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支持。时庆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五块土地其中有四块虽然未标注土地四至,但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对涉案五块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且时庆利本次庭审中也认可五块承包土地的存在,只是认为西北地是1984年取得,西北地没有罗来慈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时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下的五块承包地,属于第二轮家庭承包的土地,在该轮土地承包期间,其相应的家庭成员对涉案五块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庆利庭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小于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的证明力,故对其主张的西北地没有罗来慈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土地亩数问题。时庆利在原一审庭审时对其家庭承包土地为六亩没有异议,其再审申请书中也未主张其家庭承包土地实际面积,现主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够六亩,又不能说明五块土地具体亩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亩数确定本案争议土地面积。若时庆利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对时庆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罗来慈关于“被告一直耕种着我们的家庭承包土地,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妨碍了四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来慈、时小捷、时小砚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时庆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