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希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明。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忠。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张希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希忠于2015年7月3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因档案丢失要求焦煤集团赔偿张希忠经济损失572712.6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焦煤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明,被上诉人张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希忠于1960年7月在焦作矿务局参加工作,先后被分配到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张希忠因犯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1987年7月,张希忠假释出狱,未再上班工作,亦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0年焦作市矿务局更名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8日焦煤集团对河南省煤炭工业局作出的《关于朱村矿、韩王矿、李封矿申请进入关闭破产实施程序的报告》文件载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朱村矿、韩王矿、李封矿三个煤矿被列入2002年破产项目计划”,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14年8月27日张希忠以因焦煤集团未将其人身档案移交劳动保险部门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焦煤集团赔偿60万元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该案二审庭审中焦煤集团称张希忠的劳动档案不归其管理,张希忠据此认为其档案已丢失。本次庭审中焦煤集团称自焦煤集团成立以来,张希忠从未与焦煤集团建立劳动关系,故张希忠的档案不归焦煤集团管理,亦肯定不在焦煤集团,张希忠于1984年被韩王矿开除矿籍至1987年张希忠恢复人身自由后或2003年韩王矿破产时,张希忠可能将档案提走,也可能留在韩王矿,至于是否如张希忠所称已丢失及现存何处,经多方查实,无从考证。2015年7月22日,张希忠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以因档案丢失要求焦煤集团赔偿损失为由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24日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5)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焦煤集团作为张希忠被开除前的所在单位,应在张希忠被开除后一个月内将张希忠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焦煤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及时转交,致张希忠档案现不知所踪,张希忠要求焦煤集团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过高,酌定其损失为20000元。张希忠根据2015年4月14日二审庭审中所得知的信息认为其档案已丢失,遂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称“原告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意指张希忠被开除后未与更名后的焦煤集团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非否定张希忠在被开除前与焦作矿务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忠因将原告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焦煤集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希忠承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焦煤集团与张希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判与之前生效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原判称(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称“原告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意指张希忠被开除后未与更名后的焦煤集团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非否定张希忠在被开除前与焦作矿务局存在劳动关系。意指的后半句本身就是一句废话,张希忠与焦煤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能否定张希忠在被开除前与焦作矿务局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否定张希忠被开除之前与其他任何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焦煤集团以前没有、今后也不会误解。张希忠被开除之前在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工作,韩王矿是独立法人,张希忠如果没有将证据的档案提走的话,应该在韩王矿,即使真如张希忠所称的已丢失的话也与焦煤集团无关。另外张希忠也从来没有证据证明过其与焦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在同一法院不同的合议庭、不同级别的法院、检察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多次得到认定,而原审置这些生效判决于不顾,在张希忠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牵强的判决无法自圆其说。2、张希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希忠1987年假释之日起再没有享受各种待遇,就应当到开除前所在单位韩王矿落实自己的待遇与档案问题,即使张希忠那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迟也应于2005年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时知道,而张希忠于2008年9月才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2015年4月14日庭审时焦煤集团称张希忠的档案不归其管理便认定张希忠的档案丢失,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张希忠恢复人身自由至第一次提出仲裁有20多年,现其被开除前所在单位韩王矿作为独立法人已于2003年被法院宣告破产,张希忠档案是否丢失及现存何处无从考证,此结果正是由于张希忠20年余年怠于行使权力所造成的,现法院却要求焦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张希忠先后9次以相近或相似的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焦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三级法院20余次审理均以与焦煤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不顾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枉法裁判焦煤集团承担责任是极端错误的。另外张希忠无休止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了司法公正,同时也给焦煤集团带来巨大诉累,这是与建设法治国家相背的。张希忠辩称,张希忠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于1960年在焦作矿务局参加工作,先后被分配到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张希忠在1984年被判刑,同年7月4日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报告”,同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以上事实证明张希忠系焦煤集团的职工,焦煤集团才有权开除张希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希忠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张希忠是在2015年4月14日二审庭审中才得知其档案已丢失,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焦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张希忠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煤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张希忠的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煤集团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张希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理由为: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希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并没有明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院之前的判决来认定。2、张希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不应当从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时开始计算,应当从张希忠假释后没有享受社保权益时,最迟也应当从张希忠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出。3、张希忠根据焦煤集团在庭审中称“张希忠档案不属于焦煤集团管理”的观点得出张希忠档案已丢失是不不符合逻辑的,张希忠的档案如今在何处无从考证,正是由于张希忠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张希忠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焦煤集团应当赔偿张希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0000元,理由为:1、张希忠与焦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煤集团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单位将职工的档案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希忠的请求合情合法。3、张希忠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4、根据焦作矿务局和韩王矿的文件能够证明张希忠的档案在焦煤集团处。焦煤集团、张希忠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在经原焦作矿务局批准开除张希忠矿籍后,应当妥善处理张希忠的档案。焦煤集团作为原焦作矿务局韩王矿的上级部门,在该矿破产时,也应妥善地处理张希忠的档案。由于焦煤集团、原焦作矿务局韩王矿未能妥善地处理张希忠的档案,致使张希忠的档案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希忠请求焦煤集团赔偿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正当,原判焦煤集团赔偿张希忠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张希忠在2015年4月得知其档案灭失后,于2015年7月请求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煤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煤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