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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妙福与浙江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妙福,严响东,陆浩强,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宋妙福。委托代理人侯路枫,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响东。被告陆浩强。被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郁斌,总经理。原告宋妙福诉被告严响东(下称第一被告)、陆浩强(下称第二被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大客车(牌号浙XXXX**)与陆在良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牌号为浙XXXX**、浙XXX**挂),在本区金山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在良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19元,其中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自己为第二被告工作。第二被告当庭辩称,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其向第三被告承包。第三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租赁,已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发生事故由经��者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三被告系浙FB63**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由第二被告购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第一被告在完成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第一被告在履行第二被告指派的工作,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故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0,078元。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治疗项目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0天为773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聘用协议、营业执照,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0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6项合计为81,651元,由第四被告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超出部分69,551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承担。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4,851元,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1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浩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851元;二、被告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浩强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二、三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