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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相桂秀、刘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桂秀,刘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桂秀,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华,男,居民,系上诉人相桂秀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诉讼代表人:徐浴泉,行长。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相桂秀、刘华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相桂秀、刘华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相桂秀、刘华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相桂秀、刘华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上诉人相桂秀、刘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