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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57X,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唐某骑自行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石镇厂头村被害人王某丙租住的出租屋,发现王某丙租住的出租屋没有上锁,遂乘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屋内,将王某乙于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10元)、一台显示器(无法估价)、一个零星之约牌LD-601键盘(价值人民币10元)搬至屋外通巷,用绳索捆绑在自行车后座准备离开时,恰遇被害人王某丙返回发现家中被盗,被害人王某丙将在通巷的被告人唐某抓获后报金某镇厂头村治安队员,后一起将被告人唐某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吴某丁的证言,赃物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拍照,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的常住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如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