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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浏阳市太平桥宏兴花炮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太平桥宏兴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67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太平桥宏兴花炮厂。申请执行人浏阳市航天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太平桥宏兴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1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太平桥镇宏源村有厂房,权证号712005713(抵押贷款700000元);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内无存款;5、经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偿还案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以上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