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邹海清与可为顶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海清,可为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邹海清。被执行人可为顶。申请执行人邹海清与被执行人可为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海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为顶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邹海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可为顶已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邹海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振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德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