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六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毕六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存,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六忠,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六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徐军,被上诉人毕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六忠原系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28日,天宝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8条关于人员的约定如下:甲方的人员安排原则上遵循“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即与标的资产相关的生产经营及管理人员由乙方接收,但乙方接收的前述人员总数不超过《合作框架协议》限定的人数,其他人员将继续保留在甲方,由甲方负责安置,乙方不接收任何甲方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不承担该等人员的任何工资、福利和费用;因受雇于甲方的员工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导致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拖欠的员工工资、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如有)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2年2月29日,毕六忠(乙方)与天宝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乙方在甲方驾驶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为无固定期限;因甲方拟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与中联公司进行合作,甲方拟将与商品混凝土经营(生产、销售、运输)业务相关的资产转让给中联公司,就乙方的劳动关系转移问题,双方确认如下(一、乙方同意本着“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加入中联公司,甲方承诺中联公司依法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二、甲方承诺乙方在中联公司的工资和福利整体水平不低于现有水平。三、甲乙双方在原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2012年3月6日,毕六忠进入中联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7日,中联公司解除了与毕六忠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毕六忠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中联公司支付毕六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78.56元。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毕六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678.56元。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毕六忠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77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工资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毕六忠在天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否连续计算。毕六忠主张天宝公司和中联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从天宝公司到中联公司工作并非其本人原因,且天宝公司未支付其在天宝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其在天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中联公司主张毕六忠系从天宝公司转过来的,其与天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毕六忠与天宝公司在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天宝公司和毕六忠自行解决,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天宝公司与中联公司资产转让,毕六忠从天宝公司被安排至中联公司工作,天宝公司亦未支付毕六忠经济补偿。且中联公司提交的毕六忠的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也载明“甲方(天宝公司)承诺中联公司依法与乙方(毕六忠)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现中联公司解除毕六忠的劳动合同,毕六忠在天宝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中联公司辩称其与天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已约定毕六忠与天宝公司在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天宝公司和毕六忠自行解决,毕六忠在天宝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但该约定与工作年限应否连续计算无关,对中联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毕六忠主张2007年3月入职天宝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毕六忠与天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毕六忠入职天宝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关于中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毕六忠的劳动合同。中联公司主张毕六忠2014年12月26日威胁、辱骂、殴打车队长许某,根据其《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在公司内赌博、寻衅滋事、持械斗殴,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者”及第11款“威胁、诽谤或侮辱上级管理人员或其它同事,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者”的规定,其可以解除毕六忠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宝公司车队长许某事情经过说明,证明毕六忠因不服岗位调整对许某进行口头威胁、侮辱并动手殴打。2、《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明其规章制度已规定在公司内赌博、寻衅滋事、持械斗殴,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的或者威胁、诽谤或侮辱上级管理人员或其它同事,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3、学习知悉中联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登记签字表,证明毕六忠已签字确认学习知悉《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4、关于下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内容一致;5、关于同意解除毕六忠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明解除毕六忠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另中联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陈述:其在天宝公司担任车队长一职,公司对车辆、人员进行一定的调整,让其与毕六忠等人沟通,2014年12月26日晚,毕六忠情绪激动到办公室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就打了其脸一下。当时还有同事侯学东在场,毕六忠打人后,其劝毕六忠冷静,没有还手。毕六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并未与许某发生过肢体冲突,不存在威胁、辱骂、殴打许某的事实;2、对《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学习过,中联公司也未告知过;3、关于下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学习知悉中联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登记签字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名也不是其所签;5、关于同意解除毕六忠劳动关系的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许某的证言,因许某尚在中联公司任职,与本案中联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且其当晚只是和许某说公司安排也要考虑个人的感受,不要随意安排,当时并未与许某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威胁、辱骂、殴打许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中联公司以毕六忠2014年12月26日口头威胁、殴打车队长,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在公司内赌博、寻衅滋事、持械斗殴,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者”及第11款“威胁、诽谤或侮辱上级管理人员或其它同事,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者”的规定解除与毕六忠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毕六忠不认可存在威胁、殴打车队长的事实,中联公司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中联公司申请车队长许某出庭作证,但许某尚在中联公司担任车队长一职,与中联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上述事实,且中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中联公司陈述的毕六忠威胁、殴打车队长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中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毕六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经营秩序或制造事端情节严重,其解除毕六忠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应支付毕六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毕六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772元,毕六忠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78.5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毕六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78.5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中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许某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曾向许某提问,询问打人者殴打的部位,许某回答是毕六忠打了他的脸部一下,毕六忠对此没敢吭声,一直低着头不敢与许某对视,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Ol4年2月26日发生在天宝车队办公室里的打脸事件,由于打人现场在公司内部,并不是公共场所,现场除中联公司的员工外,没有外单位人员,原审法院以许某尚在中联公司担任车队长一职,与中联公司存在一定关系为由,认定没有发生打脸事件,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毕六忠在中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3月6日开始计算,而不应该从毕六忠的实际工作年限2O07年3月开始计算。中联公司是2012年2月新成立的法人企业,从2012年3月6日开始,正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作为法人组织,只有在依法成立后才可以招聘、录用员工,员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才开始计算。2012年3月6日毕六忠与中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毕六忠在中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3月6日开始计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6日毕六忠通过招聘形式,与中联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前,毕六忠在天宝公司工作,根据2012年2月28日毕六忠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的约定,天宝公司与毕六忠在原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天宝公司和毕六忠自行解决;同时,根据2012年2月28日中联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因受雇于天宝公司的员工与天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而导致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天宝公司负责处理,天宝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如有)全部由天宝公司承担,与中联公司无关。中联公司是国有企业,而天宝公司是民营企业,两个企业的人、财、物相互独立,相互之间没有承继关系。通过天宝公司与毕六忠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天宝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可以确定,天宝公司作为毕六忠2012年3月5日之前的用人单位,是承担毕六忠2012年3月5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责任主体,该等费用支付的方式、金额已由毕六忠与天宝公司商定,并且进行了支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联公司无需支付毕六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毕六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毕六忠在天宝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中联公司的工作年限;2.中联公司解除与毕六忠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毕六忠在天宝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中联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毕六忠原在天宝公司工作,后中联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人随资产走”,而中联公司提交的毕六忠《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亦载明天宝公司承诺中联公司对毕六忠在天宝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毕六忠随着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而转入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毕六忠在劳动关系转换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中联公司称其与天宝公司之间约定毕六忠在天宝公司期间发生的争议由天宝公司与毕六忠自行解决,但该约定并不能约束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毕六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毕六忠在天宝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中联公司的工作年限,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中联公司解除与毕六忠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2月27日,中联公司以毕六忠口头威胁、殴打车队长,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为由,与毕六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中联公司应当对毕六忠口头威胁、殴打车队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联公司提交了证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仍在中联公司担任车队长,与中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证人许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中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中联公司主张毕六忠口头威胁、殴打车队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解除与毕六忠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根据毕六忠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支付毕六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678.5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