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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昌朋与何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朋,何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519号原告:刘昌朋。被告:何佩琴。原告刘昌朋与被告何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昌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昌朋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何佩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昌朋与被告何佩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昌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佩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