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文英、张小盘等与郑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郑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0836号原告张文英,女,1953年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张小盘,男,1957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文林,男,1963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文明,男,1966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龙,男,1976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与被告郑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郑国龙委托代理人蒋小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诉称,2015年7月22日17时10分左右,张圣标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28国道南通滨海园区宁港桥东凌路路口,由东向西过马路时与被告郑国龙驾驶的苏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圣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圣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张圣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国龙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国龙已给付50000元,其余损失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394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龙赔偿。被告郑国龙辩称,其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现金50000元及其他费用13972.91元,合计63972.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查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导致被告郑国龙车辆损失98000元,施救费400元,其中死者张圣标应承担69480元及诉讼费1125元,上述费用应在张圣标的遗产范围内先行支付,余额部分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分别系死者张圣标的姐姐和三个弟弟,张圣标无配偶及子女,父母亲均已去世,除四原告外无其他近亲属。2015年7月22日17时10分左右,张圣标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28国道南通滨海园区宁港桥东凌路路口,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被告郑国龙驾驶的苏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圣标受伤,两车受损,张圣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0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圣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龙垫付了现金50000元,医疗费10672.91元、运输费2500元、停尸、脱穿衣费800元,合计63972.91元。另查明,苏K×××××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医疗费清单,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据、运输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死者张圣标现有的近亲属仅为本案四原告,均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一)关于四原告因张圣标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根据该票据载明的住院日期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两者一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672.91元;2.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丧葬费,被告郑国龙垫付的张圣标死亡后运输尸体的费用2500元及停尸、脱穿衣费800均属于丧葬费,原告主张运输尸体费用为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脱穿衣费属于人情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按2014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4.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张圣标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交通费,根据张圣标救治情况,酌定为2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172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天85元,以3人3天核定为765元;四原告因张圣标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79449.4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K×××××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另659449.41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郑国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承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应赔偿197834.82元,该19783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中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龙垫付了共计63972.91元,应由四原告予以返还,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郑国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导致被告郑国龙车辆损失98000元,施救费400元,其中死者张圣标应承担69480元及诉讼费1125元,上述费用应在张圣标的遗产范围内先行支付,余额部分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该主张应当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因张圣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834.82元;二、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返还被告郑国龙垫付款63972.91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253861.91元,返还被告郑国龙6397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文英、张小盘、张文林、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郑国龙负担993元,其余由四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国龙负担部分四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