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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泽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泽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4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惠,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泽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0日,刘泽惠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刘泽惠于2012年11月24日起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累计欠款99500元。经多次催收,刘泽惠仍不归还。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泽惠立即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透支本金9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9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泽惠承担。被告刘泽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刘泽惠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刘泽惠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刘泽惠核发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1月24日起,刘泽惠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4日,刘泽惠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0元。本院认为,刘泽惠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泽惠发放了信用卡,刘泽惠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泽惠应当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透支本息。被告刘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9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4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泽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杜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