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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国威与方杨燕、陈乃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威,方杨燕,陈乃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郑国威。委托代理人:洪东字,系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杨燕。被告:陈乃榜。原告郑国威为与被告方杨燕、陈乃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杨燕、陈乃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威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杨燕、陈乃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威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因家计变更,经全家同意,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70-484号一单元401室套房以58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给付现金8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其付清全部购房款50万元,被告同时交出房地产权证和钥匙,将涉案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使用。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套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原因致使产权过户登记没有成功。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70-484号一单元401室套房“买卖契约”行为合法有效;二、确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70-484号一单元401室套房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套房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郑国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且转让价为58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4.苍南县龙港镇洪宫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给付购房款58万元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杨燕、陈乃榜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杨燕、陈乃榜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70-484号一单元401室套房,以时价58万元卖尽给原告郑国威。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杨燕、陈乃榜,土地使用权人为陈乃榜,土地所有权人为××洪宫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又查明,郑国威非龙港镇洪宫村村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苍南县××洪宫村,而原告并非龙港镇洪宫村村民,故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国威与方杨燕、陈乃榜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70-484号一单元401室套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郑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郑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