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建联与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联,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联,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谢雷雷。委托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联因与上诉人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建联于2004年5月入职安华公司处工作,系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安华公司为李建联交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建联与沈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李建联与谢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建联将持有安华公司89.25%的股权中79.25%的股权转让给谢某甲;李建联与谢雷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建联将持有安华公司89.25%的股权中10%的股权转让给谢雷雷;李建联的妻子沈某与谢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沈某将持有安华公司10.75%的股权中0.75%的股权转让给谢某甲。同日安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上述股权转让情况进行确认,同时并免去李建联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选举谢某甲为董事长、谢雷雷为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沈某为公司董事、谢某乙为公司秘书,同时确认转让前后的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转让后原股东李建联、沈某在公司中的部分权利、义务终止,新股东谢某甲、沈某、谢雷雷继承原股东在公司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8日,安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建联变更为谢雷雷;股东由李建联(持股比例89.25%)、沈某(持股比例10.75%)变更为谢雷雷(持股比例10%)、谢某甲(持股比例80%)、沈某(持股比例10%)。2014年7月1日,旧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向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交回,新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在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备案。2014年7月4日,李建联将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8月24日,沈某将账本、财务报表、国税网和地税网登录密码等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李建联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李建联在2014年3、4、5月份在安华公司处上班。安华公司庭审时亦认可李建联在2014年5月份之前在公司上班。李建联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李建联在安华公司处交纳社保费自2004年5月至2014年8月,为此,李建联主张6月份还在公司上班。安华公司不认可李建联6、7、8月份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安华公司认为李建联最后几个月缴费记录延续到8月份是因为李建联没有提交相应的社保缴费的网上申报的密码,导致公司无法批下来,所以缴费记录就到8月份。安华公司认为李建联自2014年5月28日安华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建联变更为谢雷雷之后,李建联自行离开了公司,在安华公司的催促下,李建联才于2014年7月份回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安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安华公司已向李建联支付2013年1月-2014年2月期间工资,李建联每月应发工资均为4500元,扣除社保367.5元和个人所得税18.98元,实发工资为4114元。但安华公司未提交2014年3月之后的安华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李建联庭审时亦认可月工资为4500元。安华公司未向李建联发放辞退证明。李建联主张安华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李建联不用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安华公司主张没有电话通知李建联不用去公司上班,通知李建联不来上班不符合常理,因为李建联还没办理交接手续,希望其办理完毕。李建联与安华公司因工资、赔偿金事宜发生争议,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3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建联的仲裁请求。李建联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拖欠李建联2014年3月至6月四个月工资的问题。李建联提供的考勤表证明李建联在2014年3、4、5月份在安华公司处上班,安华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安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安华公司已向李建联发放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因李建联的妻子沈某已向某乙公司移交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安华公司应对已向李建联发放2014年3、4、5月份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向李建联发放2014年3、4、5月份工资,并且2014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转让前后的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因此安华公司应向李建联补发三个月工资,因公司已为李建联交纳社保费用,应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按实发月工资4114元计算,4114元/月×3月=12,342元。因沈某于2014年8月24日才将国税网和地税网登录密码等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对安华公司主张李建联社保缴费记录延续到2014年8月份是因为沈某没有提交相应的社保缴费的网上申报的密码,导致公司无法停止交纳李建联的社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安华公司为李建联交纳2014年6月份社保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李建联2014年6月份在安华公司处上班,李建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建联2014年6月份在安华公司处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建联主张2014年6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李建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建联自2014年6月起继续在安华公司处上班,李建联主张安华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李建联不用上班,但未提交证据,安华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安华公司主张因李建联还没办理交接手续,希望其上班办理交接,不会通知李建联不用去公司上班,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2014年5月5日,安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李建联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安华公司主张李建联自2014年5月28日安华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建联变更为谢雷雷后自行离开了公司,符合常情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四,安华公司并未向李建联发放辞退证明,李建联主张安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建联支付2014年3、4、5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2,342元;二、驳回李建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建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安华公司支付工资1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500元;二、判令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李建联早已失去对安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13年7月,李建联与谢某甲即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实际控制权交给谢某甲,由于化工企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复杂,才导致拖延至2014年5月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李建联提交的报销单等证据领导审批栏由谢某甲签名即可以说明以上事实。二、李建联的工作期间,应由安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沈某2014年8月24日才将国税、地税密码等资料移交给安华公司,系因为沈某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底,若是沈某于2014年5月离职,在没有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安华公司必定要补办相关手续,不可能放任报税、社保等手续不管,任由其造成损失。事实上一直至2014年8月,公司报税、社保、工资等手续一直由沈某操作,况且沈某已将公司所有资料移交给安华公司,只要安华公司提供工资表、报税记录等即可查明事实真相,故应由安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也说明了以上理由,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李建联应承担2014年6月之后仍在工作的举证责任,继而让李建联承担败诉风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李建联工资数额的计算有误。即使按照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建联的工资也应为4500元,扣除的社保费用和个人所得税均属于李建联工资的一部分,不能按扣减后的数额计算李建联工资。由于李建联缺少证明实际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仅按照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4500元提出上诉请求。四、安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建联工作至2014年7月初时被辞退,李建联虽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李建联的上诉请求,维护李建联的合法权益。安华公司答辩称:一、李建联所谓的早已失去对安华公司的经营是不存在的,李建联一直管理公司至2014年5月;二、李建联工作时间由安华公司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仲裁及一审查明,李建联在5月份已不辞而别,如果李建联6、7、8月还在上班的话应该有考勤记录;三、安华公司没有解除与李建联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交接手续还没办好不可能不让李建联上班,违法解除的事实不存在,安华公司没有解除与李建联的劳动合同还要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后,安华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李建联所有诉讼请求;2.判决李建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安华公司对原审判决基本是满意的,但认为支持李建联的部分工资支付请求确实不服,安华公司事先未曾听到李建联提及工资未发事宜。首先,李建联的身份是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直负责安华公司全面工作,其妻子沈某一直负责安华公司财务,安华公司就是李建联及其妻子统管的夫妻店。其次,在安华公司,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李建联绝对管理、控制公司运作,全公司员工包括他自己的工资,怎么发都完全由李建联个人说了算,工资单由其妻子沈某制作,而且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对于李建联来讲,工资发没发就是一句话的事情。甚至在李建联办理移交工作手续时都没有提及工资未发放事宜,因此,李建联很难接受欠发工资指控。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建联的诉讼请求。李建联答辩称:2013年7月安华公司的股权已经转给谢某甲及谢雷雷,由于化工企业办理相关证件比较麻烦,导致2014年才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9月安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有谢雷雷领取的工资,可以证明股权早已移交,谢某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雷雷是代其持有股份,李建联在2014年5月就离职的,因为李建联快退休了因此社保代缴到2014年8月,沈某的社保也是缴交到2014年8月。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问题。李建联二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5月离职,安华公司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工资问题,安华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建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工资由其自己决定发放,工资单亦由其妻子沈某制作,故不应由安华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安华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中含有2013年及2014年1与至7月的财务账本,安华公司亦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可见沈某向某乙公司移交的财务账本中包括了工资表,故安华公司应对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安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安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仅能证明已向李建联发放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未能证明2014年3月至5月工资情况,故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李建联补发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因李建联认可社保费用缴纳至2014年8月,安华公司也已提交报税记录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故其补发工资应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按实发月工资4114元计算,4114元/月×3月=12342元。李建联上诉主张应按4500元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李建联主张安华公司违法解除,安华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建联自动离职。对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所提交证据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才由用人单位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李建联上诉主张应由安华公司对举证属于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建联主张安华公司违法解除,故应先由李建联对劳动合同已被安华公司解除以及解除具有违法性进行初步举证后,再由安华公司对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建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安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具有违法性的事实,故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建联一审中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6月底,上诉状亦主张工作至2014年7月初,但其二审中却当庭承认只工作到2014年5月底即离职,其对离职时间这一重要时间点表述前后不一致且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最后,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因李建联直至2014年7月才与安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按照常理分析,安华公司不可能主动辞退李建联,是李建联自2014年5月28日安华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建联变更为谢雷雷后自行离开了公司,且李建联二审中承认2014年5月离职的时间与安华公司一直主张的时间相一致,亦从侧面印证了安华公司的说法。综上,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主张李建联于2014年5月自动离职的说法可信度更高,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李建联上诉主张安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建联和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建联和珠海安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