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814号原告沈某,男,194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大茫村建设。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7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曲江乡,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方红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555.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干华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7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2x**轿车行驶至金山区朱泾镇朱平公路东方红中心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因本起事故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1,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5,698.6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7,035.50元,第二被告提出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全部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6天为12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7,155.50元,因前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就医次数酌定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费,第一被告同意赔付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二、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合计7,255.5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王某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