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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战叶、张玉菊等与颜勇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勇军,杨战叶,张玉菊,杨战琼,罗胜中,杨战高,杨育标,杨战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勇军。委托代理人颜小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战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战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胜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战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育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战波。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战叶、张玉菊。委托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颜勇军与被上诉人杨战叶、张玉菊、杨战琼、罗胜中、杨战高、杨育标、杨战波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七户居住在被告户以南,进出村中的通道一段(长约19.8米)位于被告户正房后西侧,该通道是原告七户历史以来进出村中的唯一通道。2003年,被告建房挖基础时,拆除了原围墙。现该通道虽能通行但存在安全隐患。经现场勘验,该通道南端最窄处路面宽1.4米,东侧临被告户正房后墙檐沟宽约1.2米、檐沟深约1.7米、檐沟南端有一原围墙旧痕,通道北端接村中大道处有一砖砌残垣为被告户拟建水池。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将被其破坏的历史通道恢复原状,清除其在通道上修建的水池。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通道而相邻,双方应依法正确处理该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房时挖断了通道东侧半幅路面”,以路面过窄请求恢复路面原状,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挖断半幅路面”,不予采纳。原告此请求,根据通道现状,支持原告以恢复通道围墙原状为限,即以檐沟南端原围墙旧痕处起由南至北、沿被告户正房后檐滴水线支砌围墙基础至通道路面、再在围墙基础上支砌围墙,确保原告七户之通道安全。被告在通道北端修建的水池(残垣)外突于通道,不利于原告方通行,因此从邻里和睦、方便生活的角度,原告请求清除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勇军在自家正房后檐沟内,沿滴水线、原围墙位置,恢复路面安全防护围墙,消除通行安全隐患。二、被告颜勇军位于原告七户通道北端的水池(残垣)予以清除。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颜勇军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颜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1984年8月向表村第二农业社购得其原仓房及土地作为住宅使用,上诉人在2007年新建房屋时,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云龙县农村整村推进工程落实到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准备将被上诉人出入通道加宽硬化,被上诉人本应与通道西侧的住户协商将其园地调整为道路使用,但最终协商无果,被上诉人遂怪罪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新建的房屋侵占了通道。上诉人新建房屋在自己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并未侵占通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战叶、张玉菊、杨战琼、罗胜中、杨战高、杨育标、杨战波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出入通道位于上诉人正房后西侧,系答辩人出入村中的唯一通道。上诉人在建房时将路边的围墙拆除,并在大路边修建水池,已经给答辩人的通行造成了妨害。上诉人应恢复原道路宽度,并拆除影响通行的水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恢复道路围墙及拆除建于通道北端的拟建为水池的砖砌残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于2003年建房挖基础时,拆除了原道路围墙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恢复被其损毁的道路原状,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通过现场勘验,通道的原始宽度已无法确定,但导致该后果的原因系上诉人拆除围墙导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争议道路南端,现有原围墙的旧痕,一审确定以旧痕处起由南向北恢复道路路面,符合现场状况,予以确认。上诉人修建的砖砌水池残垣,侵占了部分道路面积,且可能会对排水造成妨碍。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关系案件处理原则,应当予以拆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颜勇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