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谢新喜与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起重机厂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喜,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起重机厂,张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谢新喜。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473号。法定代表人江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起重机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473号。负责人江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原告谢新喜诉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起重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成芳、郭明利组成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根据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追加张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18日,2016年3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喜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任志敏,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起重机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淑蓉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喜诉称:谢新喜于2009年开始与株洲电力通达公司起重机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发生业务往来,该厂共拖欠原告账款173223元,虽于2010年4月归还20000元,尚欠153233元未付。从2010年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起重机厂均拒付。起重机厂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目前该厂处于歇业状态,无人管理经营。同时起重机厂作为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备责任能力,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账款153223元,逾期利息4761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0年3月14日按照5.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00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新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被告所欠款项的事实及起重机厂欠款的数额,该结算单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证据3、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加工产品的情况;制作清单上对方的单位写得很清楚,原告所加工的产品是给被告之后卖给单位,不能卖给个人,这些加工产品是特种设备,只能与特点单位才能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在2009年9月16日的单据上第二项第三行中原告用了起重机厂的材料进行加工的,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通达公司、起重机厂辩称:谢新喜系被告员工,因为公司经济原因已经于2007年下岗再就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二被告企业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的业务纠纷实质上是原告与另一被告张军之间的纠纷。另外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失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起重机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军在被追加为被告之前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债权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完全是张军个人行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个人合伙;本案已经超过诉讼失效。被告张军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军与谢新喜是个人名义进行经济往来,与公司财务账无关,谢新喜也没有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谢新喜还有一个合伙人,其一个人向被告主张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军已经向谢新喜和另一合伙人黎咸勇归还了40000元;2010年3月张军应谢新喜要求进行对账,张军以个人名义写了一张欠条,但是张军向谢新喜支付40000元后,这张借条就作废了,现在又被提到法庭。2010年4月,谢新喜的合伙人知道打借条的事情后,认为欠条不能只写一个人的名字,要求分开写,他们两个人就分配了以下,张军分别向谢新喜打了约9万元的借条,向黎咸勇打了6万元的借条,但是基于信任,原欠条就没收回,张军重伤致残后,谢新喜、黎咸勇都没有找张军要钱。被告张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证据存在争议:一、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通达公司、起重机厂均认为落款人写的是张军,而不是通达公司或起重机厂,且印章是不真实的,与公司公章不一致,原告没有找过公司结算,也没有与被告进行业务关系;且单子没有写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20000元的还款是张军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鉴于张军案发前系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且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方始终未就印章真实性问题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则对于被告方“谢新喜与被告企业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发表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鉴于《结算》单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则谢新喜得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结算向对方主张债权,故对其关于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通达公司、起重机厂均认为公司当时已经是一个停止生产的经营状况,不可能有业务往来;张军是留守人员,他是否公器私用不得而知,但是他应该没有开过发票,所以不能证明谢新喜和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没有问公司要过钱,公司也没有付过钱。本院认为,谢新喜依法不具备接受承揽委托从事特种产品生产等活动的资质,故而其与被告企业之间不能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该结算表可以反映谢新喜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进行特种设备生产的事实。三、对于被告通达公司、起重机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张军手写,是预先打印出来叫张军签字的,缺乏真实性,黎咸勇只是张军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亦不能反映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的认证分析同上述第一点意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军、原告谢新喜均系被告起重机厂下岗职工(张军在职期间系企业重要管理人员),自2009年开始,由张军在外承接起重设备生产业务,再由张军分配部分制造、加工工作由谢新喜完成,谢新喜遂租用起重机厂车间进行起重机单梁吊、驾驶室等产品加工作业。2010年3月13日,张军向谢新喜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今欠谢新喜行车制作、安装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叁仟贰佰贰拾叁元整(173223元)明细见清单。”落款为:株洲电力通达公司起重机厂,欠款人张军。该《结算》单据上加盖了起重机厂印章。该《结算》单另注明:“2010年4月23号支付贰万元整(20000元)。”谢新喜、张军均签字。另查明,本案各被告均未向谢新喜出具过正规票据。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时为止,各被告未就谢新喜本案主张之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计算,在本案中,张军向谢新喜承诺付款,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则谢新喜得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其债权,被告以《结算》单据中记载的2010年3月13日之后一日主张原告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故对其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张军向原告谢新喜出具之《结算》单据效力是否及于被告起重机厂和被告通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行为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在本案中,谢新喜、张军均系起重机厂职工,且张军在职期间为企业重要管理人员,在《结算》单据上亦存在张军署名和起重机厂印章,尽管张军一再辩称该结算行为系其个人与谢新喜之间的经营行为,但是作为特种设备加工作业的行业特点以及张军与起重机厂之间的特殊关系,谢新喜有足够理由相信张军代表起重机厂与其进行结算,则该《结算》单据所确立之给付义务应由起重机厂与其总公司通达公司承担。鉴于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范畴,则起重机厂和通达公司可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就该代理行为责任问题与无权代理人张军另行处理。三、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如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协议,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生产、销售须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要约、承诺基本内容在于:由被告在外承接起重设备生产业务,并由张军将相关业务分配给谢新喜完成,最后由被告向谢新喜支付加工、生产等费用。原告谢新喜在此过程中虽然租用了车间亦聘请了他人从事生产,但是鉴于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其车间等生产组织并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销售资质,如将该要约承诺内容认定为承揽合同,则该合同显然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事实上,被告支付对价购买的应是由谢新新等人提供的劳务而非谢新喜等人生产之产品。则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宜评价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谢新喜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企业提供劳务,至2010年3月,共计工作15个月,自2010年4月23日起未向谢新喜支付其他劳动报酬,至2015年9月13日共迟延支付报酬5年又144天,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国有制造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谢新喜未得之劳务报酬,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之规定计算被告迟延支付劳动报酬之利息损失,则被告企业应支付谢新喜报酬54633.75元(2014年度国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3707元÷12个月×工作期间15个月=54633.75元),应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利息损失14445.1元(酌定年利率为5%),对于2015年9月1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利息损失,则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履行起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对于超出该金额的诉请部分,由于谢新喜不具备承揽特种设备生产、加工等生产活动的资质,则张军以被告企业名义承诺向谢新喜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无效,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新喜支付54633.75元,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利息损失14445.1元,以上给付义务合计69078.85元,对于2015年9月1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利息损失,则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履行起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新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谢新喜承担2874.7元,由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承担14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