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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802号原告陆某甲。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陆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古怪,至今有两年多的时间多次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3、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时间,方领取结婚证,双方对此婚姻不可谓不慎重。婚后,被告全力支持原告学习,使其工资待遇得到了提高。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照顾得无微不至,双方从未分居,被告也没有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一直在尽一个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被告不幸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甩包袱,其离婚动机不符合善良风俗,也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银行存款约有13万元,且在扬州市广福花园有一套138平方米的房产即将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还借给舅舅6000元,此款也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陆某甲与葛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了一定的危机,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葛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应对身患××的被告多加以关心、照顾,承担起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宽容,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