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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庄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庄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档案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馨宏,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颖,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庄丹凤,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洛江支行)诉被告庄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洛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庄丹凤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5110101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核定额度为119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期数36期,账单日为每月10号。本借款由庄丹凤的小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庄丹凤于还款期限内的第6期(2014年4月6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共计130565.3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庄丹凤立即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帐单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2475元、利息25934.34元、分期手续费2156元(合计130565.34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欠原告所有利息及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70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BH7161HAY,车辆识别代号LBFMDAFC1DZ245367,发动机号DB807617)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庄丹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丹凤合同及抵押关系成立;4.编号为350009892280《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确实属被告所有,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该抵押物的他项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丹凤发放了贷款人119000元及被告欠款的明细;6.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庄丹凤在出现贷款逾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进行催收;本院认为,被告庄丹凤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庄丹凤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农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5110101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借款金额119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2、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计17928元,每期账单日为每月10号;3、被告在贷记卡当前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闽C70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物,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办理了贷记卡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庄丹凤于还款期限内的第6期(2014年4月6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手续费共计130565.34元,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洛江支行与被告庄丹凤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被告庄丹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被告庄丹凤以其所有的闽C70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闽C70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丹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102475元及2016年1月11日前的利息25934.34元、分期手续费2156元,合计130565.34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及费用;二、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被告庄丹凤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闽C70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由被告庄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