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泰宏、刘家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泰宏,刘家生,姜锡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再2号原审原告张泰宏,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原告刘家生,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姜锡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张泰宏、刘家生与原审被告姜锡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张泰宏、刘家生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其在本案再审前已将取得《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大坪头”山场林木砍伐转卖他人,因原审被告姜锡源的阻扰,已砍伐的木材堆积在山场至今无法运出,开始变质腐烂等级下降。为避免经济损失,特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已砍伐的木材由取得采伐许可的原审原告进行变卖销售,并预交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木材销售价款(扣除费用)交由本院保管。本院认为,因争议山场木材已采伐,且《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人系原审原告刘家生等人,已采伐的木材未及时生产销售确会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原告要求由其及时处理已砍伐木材以减少经济损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贡川镇井岗村第100号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所涉“大坪头”山场已采伐的木材(具体数量已现场测量为准)。二、由原审原告张泰宏、刘家生对上述第一项已采伐的木材进行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如浩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晓雪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