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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袁光均与刘明、杨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均,刘明,杨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71号���告袁光均,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刘明,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杨行,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袁光均诉被告刘明、杨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杨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均诉称:被告刘明和杨行是好朋友,被告刘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杨行的担保下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8日返还,恐口无凭,双方当时立有《借据》为据。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杨行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明、杨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袁光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11月28日《借据》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杨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明向袁光均借款的这事虽然借钱时我没有在场,但这事我是知道的,借的好像是20000.00元,袁光均还叫我和他一起去收过一次,但没有收到。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向袁光均借款这个事情我是清楚的,借的是20000.00元,袁光均还叫我一起去刘明家收账,但是没有收到,当时去的还有袁光均、我、雷刚。雷刚也就是付义华。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个姓刘的在袁老四那里借了20000.00元这个事情我是知道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只知道姓刘,虽然他们借款时我没有在场,但借款后袁老四喊我一起去刘家屋里去收过一次钱,但没有收到,去收钱的时候是搬包谷的季节。我所说的袁老四就是袁光均。被告刘明、杨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袁光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据,杨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和捺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光均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完全自愿并承诺,如期不能偿还此项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即从借款之日起至债权人全部收回本息之日。借款人并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相关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借款人:刘明,身份证号码:住址:金沙县城关镇。担保人���杨行,住址:金沙县安底镇。注: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此项借款,如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债权人的人民币,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相关借款金额及各项费用,并在七天之内归还给债权人。2013年11月28日。”《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袁光均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明、杨行连带偿还原告袁光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明、杨行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刘明、杨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刘明,被告刘明已认可差欠原告袁光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返还原告袁光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明向原告袁光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与出庭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刘明,被告刘明已认可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袁光均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虽然被告刘明已表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利息,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各方所签订《借据》上所注明的“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此项借款,如期借款人不能按时间还债权人的人民币,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相关借款金额及各项费用,并在七天内归还给债权人”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该笔借款中被告杨行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责任与债权人未约定���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据》来看,其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因此,被告杨行的保证期间已过,属于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杨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光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刘 国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微(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