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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30。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红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120道路途经东莞市桥头镇迳联村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某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刘某家属赔偿李某家属,李某家属谅解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3.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120道路途经东莞市桥头镇迳联村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某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刘某家属赔偿李某家属,李某家属谅解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方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