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132号原告敖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张胜林,盘县鸡场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510201。被告陈某,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原告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敖某1、男孩敖某2。2013年11月15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将其他男性带回家中同居并作出非礼行为,被原告当场抓获,并报断江派出所立案查出,看在孩子年幼且经人劝说,原告对此事也就作罢,双方讲和重归于好。可被告不顾家庭感情,时常以外出务工为由,在外不行正道,不管两个孩子的生活及成长,两年多来,被告从未给家里一分钱,也从未给孩子买过衣物,使原告及孩子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痛苦。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断江信用社借款3万元。现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敖某1、男孩敖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即欠断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即每人承担15600元。原告敖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二、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三、贷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断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利息1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贷款是双方去借出的,被原告用于购买车辆,不是用于生活。本院依原告敖某申请,向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敖某故意伤害案的案卷材料复印件(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对敖某的讯问笔录二份、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王小五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意见为,证实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并让其他男性在家中留宿。被告的意见为,原告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系诬赖,当时子女都在被告身边,被告和王小五没有任何关系,与王小五只是在一起打牌;被告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发生这个事情是因为原告性无能;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关于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陈述属实,自生育女孩后,双方就因原告家庭成员挑拨而导致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而且原告及家人经常辱骂和殴打被告,被告不能忍受家暴,于2014年回娘家生活。2015年9月,原告买了其哥哥的一辆奇瑞二手汽车,因贷款需被告签字,原告将被告哄回家,没收被告的身份证,贷款办妥后,被告又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被告同意离婚。鉴于两个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打骂两个孩子,孩子非常惧怕原告,甚至原告还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但原告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且被告已经实施了节育手术,无法再生育,故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曾经共同贷款(已经还清)翻新了原告家的老房子,并加盖了两间住房、两间圈房,共花费5万元左右;2013年用7000元购买了一头黄牛;2014年用14000元购买了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2015年贷款购买了一辆奇瑞二手汽车;原告工资有38000元,请求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因贷款购买的奇瑞二手汽车由原告驾驶,被告从未使用过,欠断江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敖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案卷材料,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XXX,于2009年9月23日生育女孩敖某1,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男孩敖某2,后被告按政策实施了节育手术。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断江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名下或保管的存款8000元、两辆价值共1000元的摩托车及用部分贷款购买的一辆二手奇瑞汽车。2013年11月15日,因被告让其他男性在家中留宿,原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是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一、关于离婚。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被告让他人在家中留宿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后又未得到有效化解,使得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的离婚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准予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敖某1、男孩敖某2均属未成年人,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与子女的沟通交流,有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女孩敖某1由被告抚养,男孩敖某2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关于共同财产、债务。(一)共同财产:1.被告陈述用5万元翻新老房子并添附住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合法性、是否共同建造、现是否存在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陈述用7000元购买的黄牛,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在婚后购买、现是否存在等事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陈述用14000元购买的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现在的市值,原告认为值1000元不到,本院认定摩托车市值1000元;4.被告陈述原告工资有38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具体数额,被告仅认可有存款七八千,本院认定存款有8000元;5.被告陈述用贷款的大部分购买了一辆奇瑞二手汽车,原告认可用贷款中的两万多元购买了车辆,平时由原告驾驶,本院对被告关于车辆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陈述未变更登记所有人,因未付清尾款而被出卖人收回,该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陈述不予认定。(二)原告陈述欠断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利息1200元,被告承认贷款存在,但辩解贷款主要是用于购置车辆,其个人未使用,因该债务为原被告共同签字借出,购置车辆也方便了原被告及孩子,本院认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原告名下或保管的共同财产共计价值3万余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也是3万余元,财产价值和所欠债务相当,为便于管理财产,保障债务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认定的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也由原告偿还,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敖某1由被告陈某抚养,被告陈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男孩敖某2均由原告敖某抚养,原告敖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敖某所有。四、共同债务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敖某偿还,被告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