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09年9月向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1×××16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严某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持上述信用卡透支,并且经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多次催收,截止案发前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999.95元,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接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严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已向上述被害单位退赔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检查笔录、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委托催收协议、追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严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