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严福富与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福富,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福富,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云,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仕平,董事长。上诉人严福富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ll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潘志伟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办事处中誉石油公司水寨加油站经营权承包给潘志伟,承包期十年,承包费每年55000元,支付方式为前三年一次性支付l40000元,后七年按每年55000元支付,并遂年先行支付,于前一承包年度的ll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将现有的设施、设备和有关经营证照及员工宿舍三间提供给潘志伟,在经营期间被告不得无故停租、转租他人,潘志伟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工商、公安、消防、税务及成品油管理部门等有关规定守法经营,接受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如违法违规经营须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生效后,不得单方违约,必须按合同规定,如被告违约,无条件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潘志伟违约,无条件将加油站交还被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3年11月l8日被告与潘志伟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6日被告与潘志伟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延长十年,即2013年ll月30日起至2023年1l月29日止,承包费前五年每年10万元,后五年每年l7万元,签订补充协议时一次性支付l5万元(2014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以后按年支付,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承包费。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潘志伟三方签订了《承包人变更合同》,约定:潘志伟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权主体变更为原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不变。潘志伟交给被告的押金、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15万元变更在原告名下。2014年ll月15日、2015年2月16日、3月l0日、5月12日麒麟区乡镇安检站对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进行了检查,记录了多项未按安全法规执行的事项。2014年11月21日曲靖市麒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责任公司水寨加油站提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5年7月31日再次提出《责令改正指令书》,对存在的15项问题提出了立即整改、限期整改的要求。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有违规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加油站。2015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搬离加油站。2015年7月7日被告对加油站断电,并用布条围住加油站,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原告未能经营,同月22日之后原告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责任公司水寨加油站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承包人变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签订后,原告系本案《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相关管理规定履行,并且经整改后也仍存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该隐患有违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人变更合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此隐患的存在被告作为所有权人亦有放任的责任,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的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业期间的损失,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并且导致停业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严福富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严福富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人变更合同》。三、驳回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中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l00元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严福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通电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上诉人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级安全主管部门对加油站的安全生产检查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工作,发现问题后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也无可厚非,但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据此作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有违公共利益。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都是一般的安全隐患,曲靖市麒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1日正式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麒区)安监管责改字(WH2015)第(70)号行政执法文书后,上诉人认真进行了整改,整改基本达到了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合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五份证据:1、责令改正指令书(麒区)安监管责改字(WH2015)第(70)一份。欲证明麒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1日才对加油站下达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证明上述存在问题不属重大安全隐患。2、整改复查意见书。欲证明上诉人经过整改后,基本达到要求。3、申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内容同3。5、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欲证明加油站的安全生产达到要求,上级主管部门颁发了此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1、2是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出具的时间在证据1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5是任何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必须办理的证照,是二年换一次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经营期间符合安全条件。对上述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所提证据1、2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3、4、5不属上诉人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潘志伟三方签订《承包人变更合同》,约定原承包人潘志伟变更为上诉人严福富,其他责任与条款按原合同不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严福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工商、公安、消防、税务及成品油管理部门等有关规定守法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如乙方违约违规经营须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无条件将加油站交还甲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7月31日,因上诉人严福富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经营,曲靖市麒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提出15项整改内容,要求上诉人严福富于2015年8月30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整改完毕,同年9月2日,曲靖市麒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严福富提出整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严福富整改未达到要求。上诉人严福富上诉称其整改已达到国家同行标准,从上诉人严福富二审提供的《申明》记载的时间上看,系曲靖市麒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意见书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严福富的整改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其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严福富在经营加油站期间的经营行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该隐患有违公共利益的要求,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解除双方合同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