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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贲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长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以南通化工公司为供方,以珠海长先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化工公司向珠海长先公司供应非标二甲苯,数量为210吨,含税单价为8200元/吨,价款共计1,722,000元;由南通化工公司负责送货,送货地点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浪湾路;送货截至日为2014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南通化工公司到货期预计为2014年10月15日前;珠海长先公司须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货款的20%(银行承兑)作为定金;珠海长先公司须在南通化工公司书面通知可交货后7天内付出90天内银行承兑汇票;南通化工公司须在货到一个月内根据珠海长先公司送货要求将合同货量分四至七批送达珠海长线公司工厂,每次送货不低于30吨。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上述《销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需方生产降负导致原料需求大幅降低,加上二甲苯行情大跌导致需方损失明显,经双方协商一致,需方继续执行合同货量作为呆滞库存,而为降低需方损失,成交单价更改为7850元/吨送到,需方于2014年11月4日前付出824,25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付清余款824,250元(均为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截止送货日期更改为2014年11月30日;供方收到第一张824,250元承兑汇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50吨二甲苯到需方仓库,于收到第二张824,250元承兑汇票后3个工作日内送50吨二甲苯到需方仓库,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1月5日,双方就《销售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又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需方公章外带,经双方协商,付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11月7日前付出824,25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付清余款824,250元(均为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7日,珠海长先公司开出收款人为南通化工公司、金额为824,25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1月10日,珠海长先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寄出;2014年11月12日,南通化工公司确认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18日,珠海长先公司向南通化工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开出2014年11月7日的承兑汇票,并邮寄给贵司,但截至本函发出时,贵司仍未按协议向我司供货,为确保不停产,我司向别的供应商购买二甲苯来维持生产;贵司已构成违约,导致我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我司拒绝履行付出第二期824,250元三个月承兑汇票的义务,并要求贵司在2014年11月20日前将已付款项的未送完的货送到我司,如在上述时间内未收到上述货物,双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并由贵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南通化工公司向珠海长先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贵司单方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函》,现郑重通知贵司,我司不同意终止合同;贵司实际寄出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我司实际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贵司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我司已于11月18日口头通知贵司送货,于11月19日在腾讯QQ上通知贵司送货,但贵司却告知我司暂不送货,等待贵司通知后送货;由于贵司在付款时间上一再违约,致使我司未能如期送货,由此引起的责任归因于贵司;我司不接受贵司函告关于“拒绝履行第二期承兑支付的义务”及“终止合同”等任何请求;我司现要求贵司于2014年11月27日前将余款824,250元寄到我司,我司收到货款后即安排送货,完成合同履行。根据南通化工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南通化工公司的员工曾某曾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QQ聊天软件向珠海长先公司的员工林某询问“非标要不要送”,但林某未予回复;2014年11月20日,曾某又向林某询问“我18号电话跟你说送货,19号又电话qq跟你说送货,怎么你们还不安排收货”,林某仍未予回复。证人林某称,其没有收到过南通化工公司要求送货的通知。另查明,珠海长先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以7230元/吨的单价从东莞市宏川化工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石油混合二甲苯30吨;于2014年11月16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别以7330元/吨和7020元/吨的单价从东莞市宏川化工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异构二甲苯共计60吨。南通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以1030美元/吨的价格从新加坡千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混合二甲苯4500吨+/-5%,密度为0.8667克/立方厘米。之后,南通化工公司将混合二甲苯储存于东莞市百安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安仓储公司”)的储罐内。根据南通化工公司与百安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储罐服务合同》的约定,长期储罐的租金为每月34元/立方米,按照储罐标称容积×34元计算。2015年1月27日,百安仓储公司出具《库存证明》和《转罐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通化工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起船运进仓二甲苯,存放在T-1004号储罐的数量��3,050,516千克;2014年11月30日,T-1004号储罐的二甲苯转罐至T-1208号储罐,转罐数量为959,745千克;截至2015年1月27日15:30,存放在T-1208号储罐的二甲苯的数量为200,487千克。2015年3月25日,百安仓储公司出具《罐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通化工公司自2014年10月至今,租用我司储罐存放二甲苯,罐号明细如下:储罐号T-1208,储罐罐容1500立方米,储放原料非标二甲苯。2015年3月23日,南通化工公司与广州诚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化工公司以5050元/吨的价格向广州诚凯化工有限公司出售二甲苯100吨;2015年3月24日,南通化工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陆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化工公司以5100元/吨的价格向佛山市顺德区陆发化工有限公司出售二甲苯50吨;2015年3月24日,南通化工公司与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5100元/吨的价格向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售二甲苯54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南通化工公司收到货款共计1,035,400元。又查明,根据安某思网的信息记载,溶剂级混合二甲苯的华南广东出罐的市场评估价格在2015年3月23日为5150-5200元,在2015年3月24日为5250-53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16日为周某、周日假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珠海长先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2、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3、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珠海长先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涉案合同包括珠海长先公司和南通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一)、(二)项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主要就珠海长先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是否符合上述规���中第(三)、(四)项的情形进行分析。(一)关于珠海长先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补充协议》约定:珠海长先公司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付出824,25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付清余款824,250元(均为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南通化工公司在收到第一张824,250元承兑汇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50吨二甲苯到珠海长先公司仓库,于收到第二张824,250元承兑汇票后3个工作日内送50吨二甲苯到珠海长先公司仓库。因此,珠海长先公司应当先向南通化工公司交付824,250元的承兑汇票,南通化工公司在收到第一笔824,250元的承兑汇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珠海长先公司送货。珠海长先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寄出第一笔824,250元的承兑汇票,南通化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可见,珠海长先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南通化工公司交付824,250元的承兑汇票,而珠海长先公司延迟交付该承兑汇票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因此,珠海长先公司延迟交付第一笔824,250元的承兑汇票,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南通化工公司应于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货,南通化工公司收到第一笔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除去2014年11月15日和11月16日周末假日,南通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7前向珠海长先公司送货,而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南通化工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珠海长先公司要求送货,可见,截至2014年11月19日,南通化工公司仍未向珠海长先公司送货。南通化工公司辩称,其曾要求送货,但珠海长先公司拒绝收货,但南通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珠海长先公司存在拒绝收货的行为,因此,南通化工公司的确存在送货延迟的情形。但在珠海长先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南通化工公司延迟送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后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南通化工公司尽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送货,但是,珠海长先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南通化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就算其要求南通化工公司继续送货,也应当给予南通化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然而,从珠海长先公司向南通化工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函》可见,珠海长先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发出��函件,却要求南通化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送货,未充分考虑函件的在途时间以及南通化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珠海长先公司在《终止合同通知函》中给出的2天的送货期限是不合理的。而根据QQ聊天记录,南通化工公司虽然未在收到承兑汇票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货,但仍然积极的与珠海长先公司联系,希望向珠海长先公司送货,可见,南通化工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故南通化工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二)关于珠海长先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南通化工公司送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珠海长先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都是需要非标二甲苯��种产品的,因此,不存在珠海长先公司因南通化工公司的延迟送货,而不再需要合同项下的非标二甲苯的问题,因此,短期的延迟送货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珠海长先公司称,因南通化工公司延迟送货,其向别的供应商购买二甲苯来维持生产,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珠海长先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宏川化工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及付款凭证,但3份《销售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涉及非标(混合)二甲苯,且数量仅为30吨,而其与南通化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项下的非标二甲苯的数量为210吨,可见,其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的非标二甲苯的数量远远达不到其与南通化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量,珠海长先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南通化工公��也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珠海长先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二、关于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一)转售差价损失南通化工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涉案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2015年3月23日,南通化工公司与广州诚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以5050元/吨的价格出售二甲苯100吨;2015年3月24日,南通化工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陆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5100元/吨的价格出售二甲苯50吨;2015年3月24日,南通化工公司与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5100元/吨的价格出售二甲苯54吨。可见,在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后,南通化工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积极寻找其他买家,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出售了涉案二甲苯共计204吨,收回了货款共计1,035,400元,可见,南通化工公司转售涉案二甲苯的时间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转售单价问题,根据安某思网的信息记载,溶剂级混合二甲苯的华南广东出罐的市场评估价格在2015年3月23日为5150-5200元,在2015年3月24日为5250-5300元,南通化工公司分别以5050元/吨、5100元/吨、5100元/吨的价格出售了涉案二甲苯,并未过分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南通化工公司转售二甲苯的价格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可见,如果南通化工公司和珠海长先公司依照涉案《销售额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通化工公司可以收到的货款为7850元/吨×210吨=1,648,500元,由于二甲苯的市场价格大跌,因珠海长先公司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导致南通化工公司无法按照7850元/吨的价格收回上述货款,而南通化工公司转售涉案二甲苯收回的货款仅为1,035,400元;虽然还有6吨涉案二甲苯未转售,但这6吨涉案二甲苯已经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7850元/吨出售,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5年3月24日的市场价5250元/吨计算为31,500元,综上,涉案210吨二甲苯的转售差额为:1,648,500元-1,035,400-31,500元=581,600元。该转售差额581,600元属于南通化工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仓储费损失南通化工公司为存储涉案的非标二甲苯,与百安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储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长期储罐的租金为每月34元/立方米,按照储罐标称容积×34元计算。该《仓储储罐服务合同》系南通化工公司与百安仓��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安仓储公司出具的《库存证明》、《转罐证明》和《罐号证明》显示:南通化工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起,前后租用T-1004号储罐和T-1208号储罐用于存储非标二甲苯,截至2015年1月27日15:30,存放在T-1208号储罐的二甲苯的数量为200,487千克,T-1208号储罐的容积为1500立方米。原审法院对《库存证明》、《转罐证明》和《罐号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因珠海长先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南通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涉案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一直处于待定的状态,导致南通化公司既无法将涉案210吨非标二甲苯送达给珠海长先公司,也不能转售给其他买家,由此造成的非标二甲苯的额外的仓储费用,属于南通化工公司合理的损失。涉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送货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额外仓储费用的起算点以2014年12月1日为宜;南通化工公司转售涉案二甲苯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南通化工公司主张额外仓储费用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百安仓储公司仅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存放在T-1208号储罐的二甲苯的数量为200,487千克,而不能证明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时间段内,T-1208号储罐中的二甲苯的数量始终维持在200,487千克,因此,南通化工公司主张210吨涉案二甲苯的每月仓储费标准按照34元/立方米×1500立方米计算并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210吨二甲苯在1500立方米储罐中所占体积比例来计算仓储费标准为宜,混合二甲苯的密度为0.8667克/立方厘米,折算后,210吨涉案二甲苯的体积为210÷0.8667=242立方米,因此,210吨二甲苯在1500立方米储罐中所占体积比例为:242立方米÷1500立方米=0.161,每月仓储费标准为:34元/立方米×1500立方米×0.161=8228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3.67月,因此,涉案210吨二甲苯的额外仓储费为8228×3.67=30,197元。三、关于珠海长先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珠海长先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却单方面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南通化工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后,珠海长先公司应当赔偿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珠海长先公司辩称,1、因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南通化工公司的转售差价损失,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珠海长先公司不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额外的仓储费损失属于因南通化工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也不应当由珠海长先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点,珠海长先公司属于生产制造型企业,其长期需要购买化工原料进行生产,对于二甲苯的市场价格波动,珠海长先公司不可能预见不到,而二甲苯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珠海长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珠海长先公司辩称对二���苯的市场波动不能预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点,因珠海长先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而南通化工公司也一直表示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前,南通化工公司仍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仓储费属于南通化工公司为准备继续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南通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后的五天内,将涉案二甲苯转售,已经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南通化工公司支出的额外的仓储费属于合理的损失,珠海长先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南通化工公司转售涉案二甲苯的差价损失581,600元及额外的仓储费损失30,197元,属于因珠海长先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珠海长先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四、关于南通化工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而珠海长先公司已经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南通化工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24,250元,现南通化工公司继续持有该货款824,250元,已无合同依据,现珠海长先公司要求南通化工公司返还该货款82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珠海长先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南通化工解除涉案合同并无过错,珠海长先公司要求南通化工公司赔偿824,250元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824,250元;二、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11,797元;三、驳回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2,043元,由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由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3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022元,由南通化工轻工���份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由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珠海长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珠海长先公司和南通化工公司双方的违约责任划分是以不同的标准衡量,结果显属失当,珠海长先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1、我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珠海长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客观上确实按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办出承兑汇票,但随后的11月8日和11月9日为法定休息日,通过QQ记录显示南通化工公司的经办人员也知道承兑已办出,在珠海长先公司要求南通化工公司履行其在收到第一笔承兑后3个工作日发货50吨时,南通化工公司强调的是货物清罐以及要求珠海长先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原审根据珠海长先公司确因法定节假日晚寄交承兑,就认定珠海长先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南通化工公司发货。原判确定珠海长先公司的违约责任是以客观上珠海长先公司迟延2天寄出汇票的事实为依据,不考虑其他因素。至珠海长先公司一审起诉时,南通化工公司都未发出一吨货,按照原审认为“就算发货,也要合理期间”,自双方往来函件开始至珠海长先公司一审起诉前,经过了多少个工作,这些经过的期间难道不是合理期间吗?收款后于三个工作日发货50吨是双方约定,在南通化工公司收到合同总额一半的货款后至始至终未按约定发其中的50吨货,在原审已经认定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珠海长先公司存在拒绝收货的行为”情形下,竟然被原审认定为“南通化工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2、珠海长先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定权利,是对合同中履行方的救济保护,本案争议合同为买卖合同,按双方约定,珠海长先公司(买���)于11月7日办出合同总额一半的货款,南通化工公司(卖方)收到第一笔货款时于三个工作日内发出50吨货(交货总额210吨),双方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珠海长先公司按约付出款项后要求发货是合同权利,在未收到50吨货时拒绝履行付第二笔货款是法定权利。原审确定珠海长先公司无权要求发货并否定珠海长先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违法,应予纠正。3、双方第二次补充协议是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签订的方式是通过互发传真确定而非双方现场签字盖章,办理银行承兑的前提是需要真实的买卖合同作为附件,珠海农商行南水支行审批后上报由珠海农商行总行实际出票,从申请到从银行取得承兑汇票需时2天,11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1月7日交付承兑是特定指珠海长先公司从银行取得承兑汇票,并由南通化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业务人员到珠海长先公司处取走,该���指是符合收款方来出票方处取回票据的行业习惯,方便双方往来票据手续的办理,防止票据寄交过程出现意外。补充协议双方都清楚,5日签补充合同,珠海长先公司5日下午准备好相关资料,6日交珠海农商行南水支行审批后,上报珠海农商行总行出票,最快也是7日才能拿到承兑汇票,这是办理承兑汇票所需的合理办理时间。如果通过EMS邮寄到南通,是没有“合理时间”的,如按原审法院认定须在11月7日南通化工公司在南通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珠海长先公司才不违约,那么,1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时已注定珠海长先公司违约,补充合同所给予珠海长先公司的时间显失公平,补充合同里没有约定交付承兑汇票的地点,按惯例大部分情况是由收款方开好收据,到付款方处领取,只有特定指11月7日珠海长先公司办出承兑汇票,并在11月7日南通化工公司到珠海长先公司领取承���汇票才符合补充合同的意思。南通化工公司不来珠海长先公司领取承兑汇票,非珠海长先公司的过错,珠海长先公司并未违约。4、南通化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人员于出票当日已知珠海长先公司办出汇票,这一点从QQ记录中反映,南通化工公司应履行其“收到第一笔承兑后三个工作日的发货50吨”的义务也应从7日起算。直至11月18日,时间间隔11天,珠海长先公司11月13日从其他公司又购买了30吨,以及其他替代产品。珠海长先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该函内容包含催告的意思,该函载明,因其不供货的违约行为,珠海长先公司拒绝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要求将已付款部分的货送达。南通化工公司迟延发货构成违约,本来做法应当积极发货,先不说第二笔业务是否解除,如果南通化工公司此时将已付款部分(合同总额一半)的货送达,第二笔即便是生意做不成,损失至少��少一半。哪怕是再迟延几天送货,南通化工公司将货送到珠海长先公司,珠海长先公司会说什么呢?南通化工公司确认收到函件后,于12月3日发律师函,函上说要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实际就是不发货,珠海长先公司从收到其函件一直等到一审起诉时的12月25日,南通化工公司都未将货发出。珠海长先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南通化工公司违约。二、原审确定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1、南通化工公司是在原审首次开庭后向法庭书面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合同双方的关系自始归于消灭,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南通化工公司始终未履行发货义务,也就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其未履行合同发货义务下,未形成对与珠海长先公司存在的债权,只有对珠海长先公司存在的债务,南通化工公司向合同解除前追偿,其作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其向后追索是合同归于消灭后的自行处置,其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依据南通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创设并确定了“转售差价”这一非法律概念。原审判断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即“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所谓“转售利润损失”就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上下手之间的进销差价。而原审认定的转售差价,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与南通化工公司自行处置时的市场价格间的差额,而该部分的价格差是市场波动引起的,不是进销差价。原审对珠海长先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因市场因素引起,不是合同当时人所能预见的抗辩意见的否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上诉期间,涉案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基于石油价格的回升而回调至基本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价格区间相持。原审认定没有依据,导致南通化工公司获利,非常不公正。3、原审认定“珠海长先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却单方面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珠海长先公司并非单方终止履行义务,珠海长先公司是在付出相应款项后要求发货无果后,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珠海长先公司单方终止的行为表示是于2014年11月18日的发函,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实际起算点应为珠海长先公司的发函时间。珠海长先公司发函后,南通化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时减损是其本分也是法定义务,即便销售他人,所依据价格也应是此时的市场价格。原审确定南通化工公司于3月23日之后的自行买卖的市场价���作为其减损行为,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原审对南通化工公司3月23日之后处置货物的认定,珠海长先公司在原审主张其提交的所处置货物属于种类物,南通化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是特定为珠海长先公司订制的具有唯一特性,其所销售的200余吨货到底是在双方争议期间自己按市场价新进货后的销售,还是双方发生争议之前本身就有的库存,还是其所述从新加坡进货后没卖完的库存,这一切南通化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直接采信南通化工公司的单笔销售记录即确定所销的即是意图交付珠海长先公司的货没有事实依据。5、原审判定珠海长先公司承担60余万元的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南通化工公司至始至终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发货,其义务未履行,其在未履行义务下自行表示解除合同,怎么能够适用履行后的违约责任的规���呢?南通化工公司最多可主张缔约过失赔偿。即便原审不顾南通化工公司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强行要求珠海长先公司承担违约损失,也应考虑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便约定违约金,不能超出造成损失的30%,原审直接判断珠海长先公司承担直接损失611797元与该法律相悖,应予纠正。珠海长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珠海长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南通化工公司的反诉;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南通化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通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由于珠海长先公司不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货款,构成违��,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南通化工公司可以拒绝交货。珠海长先公司故意阻止南通化工公司发货,私自发函要求终止合同。珠海长先公司是违约方,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是珠海长先公司仓库,没有珠海长先公司的配合,南通化工公司不能完成交付。珠海长先公司在单方发函终止合同后,南通化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到第一次庭审后,珠海长先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珠海长先公司二审提交网上的价格信息,拟证明:二甲苯价格有高有低,不能预测。2015年6月1日二甲苯价格最高每吨6750元,跟双方约定价格相差不远,按照原审的判决被上诉人是获利的。南通化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价格趋势认可。该价格的品类是异构二甲苯,本案涉及的非标二甲苯,二者市场价格差300元。异构二甲苯一直跌价,非标二���苯市场需要少,产品价格随原油波动,不能预测。上诉人明确不履行合同后,被上诉人将涉案非标二甲苯转售减损。2015年9月7日,异构约每吨5500元至5600元,非标二甲苯每吨5200元至53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珠海长先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珠海长先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南通化工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径行维持。根据上诉人珠海长先公司的上���请求和被上诉人南通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及珠海长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南通化工公司的损失包括转售利润损失和仓储费损失两部分。一审法院以《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买卖标的210吨二甲苯为基础,计算出南通化工公司转售差价损失为581,600元,210吨二甲苯的额外仓储费损失为30,197元。一审法院上述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裁量合法、合理、适当,处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南通化工公司转售差价损失581,600元及仓储费损失30,197元,珠海长先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本院分析如下:珠海长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第二笔货款824,250元,违反合同约定;由于珠海长先公司已经支付210��二甲苯总货款1648500元的50%即824250元,南通化工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述824250元承兑汇票后送货,然而南通化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南通化工公司称珠海长先公司拒收货物,只提供了QQ聊天记录,并没有其他证据。南通化工公司的员工曾某2014年11月19日通过QQ聊天软件向珠海长先公司的员工林某询问“非标要不要送”,但林某未予回复;2014年11月20日,曾某向林某询问“我18号电话跟你说送货,19号又电话qq跟你说送货,怎么你们还不安排收货”,林某仍未予回复。一审中证人林某称其没有收到过南通化工公司要求送货的通知。南通化工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珠海长先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南通化工公司应对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南通化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送货被珠海长先公司拒收的说法,南通化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南通化工公司对于转售差价损失581,600元及仓储费损失30,197元的造成,也有相应责任。如果南通化工公司将珠海长先公司已经支付的总货款1,648,500元的50%即价值824,250元的货物交付给珠海长先公司,那么该50%的货物的转售差价损失及仓储费损失本来可以避免,由于南通化工公司的过错,造成该50%货物的损失的不当扩大,南通化工公司亦有过失。本院鉴于珠海长先公司已经支付210吨二甲苯总货款1,648,500元的50%即824,250元,本院参照珠海长先公司已经付款50%的比例,确定由珠海长先公司赔偿南通化工公司转售差价损失581,600元及仓储费损失30,197元的50%合计305,898.50元,其余50%的损失由南通化工公司自行承担。二、关于南通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珠海长先公司预付货款824,250元的相应利息的问题。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珠海长先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南通化工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无过错,珠海长先公司要求南通化工公司赔偿824,250元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南通化工公司的转售差价损失581,600元及仓储费损失30,197元全部由珠海长先公司赔偿,划分责任欠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酌定珠海长先公司赔偿南通化工公司损失的50%,其余50%损失由南通化工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5,898.50元;三、驳回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043元,由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3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022元,由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7元,由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8元,由珠海长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32元,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