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齐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齐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632号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霖,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齐杰。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齐杰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分别转款50000元、250000元到被告的指定账户,两次转款共计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均未能履行承诺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齐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李齐杰向原告支付欠息111725元(1、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19475元;2015年7月3日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以贷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92250元;2015年7月3日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3、被告李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齐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齐杰(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民泰借字2013第05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借款的额度为300000元,在此额度内乙方有权依据甲方的经营情况分笔发放,甲方指定的接款账户为:户名: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0×××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古城支行,第一笔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日发放;借款用于南宁银华路及支路工程;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到2014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甲方必须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拖欠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月计算复息支付给乙方(复息的计算按银行惯例执行);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到期之日,甲方应按约定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偿还乙方的全部贷款;甲方到期不能还款的,甲方除应向乙方偿还本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利率调整按银行惯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向《借款合同》指定账号支付了50000元、250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齐杰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齐杰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齐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齐杰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放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放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齐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齐杰到期不能还款的,其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李齐杰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400元(计算公式: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6个月),且被告李齐杰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分两次放款,且两次放款时间不同,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两段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杰向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齐杰向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2400元;三、被告李齐杰向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两段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76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齐杰负担6826元。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