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宝贵与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贵,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张宝贵,男,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施玉华,女,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贵与被告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贵及委托代理人施玉华,被告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市长通街有一套77平方米的住宅(父母遗产,经南关法院判决分割原告15.4平方米)。2008年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时不承认南关区法院,不给原告有照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另有一套44平方米的无照房屋,该无照房的拆迁补偿费被告延期五年后支付。为了上述房屋的费用,原告耗时五年时间奔走与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各级相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取得上述款项,五年的时间原告为此花费了若干医药费、交通费,同时精神损失极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12012元及三年补偿款36000元;2、被告给付拆迁原告无照房屋赔偿金及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赔偿金;3、其他费用包括工资、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拆迁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产权安置位于长通家园54.49平方米房屋一套,不存在过度期,原告主张于法无据;44平方米无照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4日给予补偿,共计人民币28600元,原告继承其父亲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不应予以补偿,因此,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已退休人员,并且已经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且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不存在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张宝君起诉被告张宝贵、张宝义、张宝才、张宝库继承纠纷一案,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原告张宝君继承坐落于本市(南关区向阳街东二胡同11号,临时房,栋号1-4/120-3,24平方米)房屋一处。二、坐落于本市(南关区向阳街东二胡同11号,私房栋号1-4/120-1,77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张宝君、被告张宝贵、张宝义、张宝才、张宝库各分得五分之一份额。2011年11月24日,原告张宝贵与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南关区向阳街东二胡同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注:该房屋系原告继承的房屋面积77平方米的五分之一),回迁至原告位于长通家园范围内住宅房屋一套,户型两室,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同时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签订该协议后3日内原告迁出被拆迁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协议中,未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日,被告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房屋拆迁验收单》原告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分配单》,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J区6栋2单元403室调配给原告居住。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44平方米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无籍独立居住房屋,被告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0元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28600元。44平方米的无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8600元,原告已经领取完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三年期间补偿款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间节点为2011年11月24日,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即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即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无照房赔偿金及土地使用权赔偿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房屋补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原告主张无照房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所使用土地系国有划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资、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该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