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小武基转运平台车间内,在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下,驾驶亚洁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将站立在车间内的孙×(男,殁年58岁,北京市人)撞倒并碾轧,当场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于2015年12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人张×、宋×的证言,事故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由于过失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