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明桂与被告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桂,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侯明桂,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4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杨根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营业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深国投商业中心(一期)项目1-3层。负责人朱峻,系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娣,系该店职员。委托代理人顾晓晴,系该店职员。原告侯明桂与被告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容汽车公司)、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桥北路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桂、被告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基、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委托代理人任文娣、顾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桂诉称,原告系被告慕容汽车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派到沃尔玛桥路分店从事驾驶工作。被告慕容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外加300元停车费及100元车辆清洁费,合计4400元。慕容汽车公司与沃尔玛桥路分店的租车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被告慕容公司以原告驾驶车辆有违章曝光为由拒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4400元。被告慕容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但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被告慕容汽车公司同意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辩称,原告与被告慕容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系业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免巴)》,由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提供车辆,被告慕容汽车公司配备相应的合格人员向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提供运营服务。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慕容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由被告慕容汽车公司安排前往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驾驶免费巴士。原告与被告慕容汽车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慕容汽车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因二被告合同到期,原告离职。2015年12月8日,原告就工资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2号仲裁决定:“对侯明桂、朱付山诉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4400元,其中工资为4000元,洗车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3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慕容汽车公司支付工资,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接警记录、视频资料,被告慕容汽车公司提交的罚款清单、处罚决定书、收据,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提交的运营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基于工资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原告的月工资为44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但工资未予发放,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4400元,因此,被告慕容汽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4400元。至于原告要求沃尔玛桥路分店对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业务承包关系,原告系与被告慕容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桥路分店对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慕容汽车公司提及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违法曝光情形,应对工资作相应扣减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明桂与被告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明桂20**年3月工资4400元。三、驳回原告侯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茜 百度搜索“”